天津滨海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滨海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81283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海泰华科三路华鼎智地17号楼,注册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7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9695203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天津滨海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13816.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05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5年9月。由于被告拖欠工资,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工资及补偿金,被告均已很快给付为由拖延。直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给付员工部分拖欠工资即2918.48元后,拒绝再次给付。原告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错误认定了本案时效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一直主张权利,2016年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的行为构成了实效中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欠条、工资转帐流水、完税凭证、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劳动合同补偿金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请求驳回。其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原告主动辞职,无违法、被迫情况,不应当向其支付补偿金。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问题,即使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该规定只适用于单位解除。被告提交辞职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给排水设计。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总额为每月3700元。
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信,以“公司工作现况不尽如人意,未来形势不明朗”为由提出辞职。然,原告表示非其主动辞职,并表示辞职的真实原因系被告拖欠工资而被迫辞职。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原因为“单位拖欠数月工资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但被告表示系原告为了转移社保等目的自行加盖的单位公章,并表示对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可,不认可系被迫解除。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设计部项目设计费共计52088.2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918.48元。
庭审期间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离职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另,证人**表示其2008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同原告系同事关系,其本人于2015年12月25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从被告处离职,同被告之间亦存在过劳动仲裁纠纷。
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对被告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9月工资30470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津开劳仲案字[2016]第1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2017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13816.67元。该仲裁机关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原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依法享有各自的权利,并依法承担各自的义务。
庭审期间,被告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已超过诉讼时效则无需考究经济补偿金数额及计算基数等其他问题。
关于时效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2015年9月15日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此时间应认定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日。截止原告针对经济补偿金提起仲裁即2017年1月20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虽原告以证人证言及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其发放欠付工资2918元为由,主张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同原告之间系同事关系,同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另二人均已离职,均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纠纷,均对被告提起了仲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难以采信;其次,虽原告主张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已经达到了时效中断的效果。然,被告以《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认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非同一债权,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非同一债权,被告对工资的支付无法达到经济补偿金时效中断的效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虽原告提交此两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时效中断的主张,但结合原告在2016年9月29日仅针对工资对被告提起仲裁的事实及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仲裁时效中断的目的。
综上,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