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1民初1192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汉族、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工程师,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妻),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滨海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华科三路华鼎置地1-17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滨海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滨海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用5208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9月15日之前一直就职于天津滨海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后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及设计费,原告无法维持生活,故于2015年9月15日被迫辞职。辞职当日(即2015年9月15日)被告称无钱支付欠下原告的钱款(共计52088.2元),故立下欠条,并承诺2015年年底前将该款全额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每次被告均称再等等,有钱马上支付。原告信以为真,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钱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进行沟通、追索,被告不仅不偿还钱款,还扬言让原告随便起诉。原告被逼无奈提出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142元。
天津滨海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尚欠原告设计费30470元,对于剩下的金额我们都给过了。2016年1月28日给付原告21618.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9月至2015年9月15日在被告处从事排水专业设计工作。由于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辞职,辞职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工资及项目设计费52088.2元。其中包括设计费30470元、2015年5月到9月工资14590元、养老医疗保险3278.2元、公积金3750元。2016年1月28日左右,原告去被告处在被告出具的5月至9月的工资单上签字。2016年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2918元。被告于2015年底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3278.2元,公积金375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工资单上签字当天,公司以现金形式将工资给付原告。原告主张在工资条上签字,只是对工资条的确认,并不能证明收到该笔钱。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4个月工资11672元,是否已给付。根据被告的主张,原告在工资单上签字当天,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将工资给付原告。但2016年1月28日,被告又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在工资单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工资上所有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214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工资全部给付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滨海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2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原告**负担124元,被告天津滨海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