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信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通信学院、四川广信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渝01执异13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通信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8247X。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广信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长乐街197号,组织机构代码:909604738。
法定代表人:向琨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以(2016)渝01执1530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广信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通信学院(以下简称通信学院)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1041号裁决。在执行过程中,通信学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通信学院称,1、广信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规范要求,未交付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通信学院有权不付款,也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勘察费用高于行业收费标准,合同价款应按照通信学院的审计金额确定;3、通信学院已向广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万元,并非裁决认定的13万元;4、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认定为没有达成明确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请求裁决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1041号裁决。为支持其主张,通信学院向本院提交了《科讯大楼基础超前钻地勘费用情况分析说明》、其与其他单位签订的2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2年5月10日,通信学院与广信公司签订《科训楼勘察合同》,约定广信公司承包通信学院科训楼基础超前钻地勘工程的地质详细勘察施工任务,广信公司向通信学院提交合格勘察成果资料时,通信学院向广信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勘察费等内容。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5月,广信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7月26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该案,通信学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同年8月2日,重庆市仲裁委员作出(2016)渝仲字第1041号裁决,认定通信学院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20万元,其中7万元为体育馆工程的勘察费,13万元为科训楼工程勘察费,并认为该付款行为可以印证广信公司已经向通信学院提交了合格勘察成果资料的事实。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广信公司提交《科训楼勘察报告》的具体时间,故应当从通信学院开始付款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遂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科训楼工程勘察尾款901887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9018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付清款项之日止,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440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通信学院提出双方未达成明确的书面仲裁协议,但双方签订的《科训楼勘察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就合同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同意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认定双方订立了仲裁条款。故通信学院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通信学院提出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1041号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六种情形,故通信学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通信学院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1041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国贞
代理审判员曹宣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