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81民初2158号
原告:***,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31529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与被告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判令被告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资金2212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9年1月,原告程**与被告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所长,改制后岗位变更为副院长。2016年2月,原告退休。2016年9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改制前2003年至2005年审图奖金221299.4元,并承诺在2017年年底前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协议反映的审图报酬,在2003-2005年期间是以被告单位就审图业务另行设立了温岭市东南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而本案部分的审图费用应向该公司主张,应申请东南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2、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就2003-2005年期间的审图费奖金所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当时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商量是原告退休后继续留在被告处;3、经公司核实,原告在被告单位以及东南公司工作期间,总产值为408871.64元,按照资金计酬应为163548.66元,签订协议的背景是在改制历史遗留问题解决,现在改制后的公司性质是不一样的;4、如果要计算资金,被告作为代缴单位,应该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所得税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及结算表、记账凭证等,原告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自行制作。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形成于被告的单方制作,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双方所确认的金额不一致,被告对此亦无其他证据相作证,故该证据不能确证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5日,原告程**与被告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份已转让给其他股东,并已办理退休手续;同时还约定了2003年-2005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改制前原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内设审图中心工作奖金为221299.4元,被告承诺此奖金尽量在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相关遗留问题中一并解决,如不能及时解决,被告公司将在2017年底前支付,以及原告退休后自己承接设计业务的管理费交纳等事项。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2016年9月25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对于审图奖金的结算合意,内容涉及该奖金的由来及被告履行期限承诺等约定。上述协议内容合法,且系双方自愿签订,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有支付其所承诺金额劳动报酬的义务。因原告程**与被告公司构成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持有的上述协议书可以视为对于劳动报酬的结算“欠条”,原告可以普通民事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抗辩的在达成上述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结算金额有误的意见,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劳动报酬2212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626,合计1631元,由被告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金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