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5164号
原告: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金土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金土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金土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岭市金土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69384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万元(按200元/日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2017年10月1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被告***以承租人身份向原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原告办公大楼朝万昌西路侧一楼五间营业房,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除***签字外后加盖了被告温岭市金土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五年,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并约定租金前二年为26万元,2015年租金267800元,2016年租金275834元,2017年租金284109元。租金采用预付租金,一年一付,即每年1月15日前支付下一期租金,逾期支付的,按每日2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然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15日,至今尚欠租金693843元。原告月月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温岭市金土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原告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金土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大楼面朝万昌西路底层5间营业房出租给被告温岭市金土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前两年即2013年、2014年租金税后均为260000元,以后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上涨3%,即2015年、2016年、2017年租金税后分别为267800元、275834元、284109元,五年总租金税后计1347743元;租金在租赁期内预付,即每年一次付清,每年的1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迟延支付租金的,应按200元/天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给被告温岭市金土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15日,至今尚欠原告租金69384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产权证、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来看,被告***在乙方的授权代表处签字,并在其上加盖了被告温岭市金土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涉案房屋实际由被告温岭市金土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使用,故本院认定被告温岭市金土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温岭市金土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而被告温岭市金土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仅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15日,其余租金693843元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岭市金土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93843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金土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租金693843元以及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岭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8元,由被告温岭市金土地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泳滨
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无
代书 记员 金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