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相民初字第17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永固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卫星村。
法定代表人吕红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永固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州市永固管桩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左右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1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2012年5月14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2月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6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停工留薪工资15498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营养费200元、经济补偿金5166元,合计人民币166951.3元。
被告苏州市永固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中,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6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280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系主动辞职,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左右,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担任操作工。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2011年9月11日晚上10点,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由被告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1日出院。2012年5月14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相)工伤认定【2012】第00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如下决定: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2月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3)工(相)第00027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伤残等级符合九级。之后,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相劳人仲字【2013】第304号仲裁决定书,因超过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时限,决定终结审理。现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9月11日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三、四指关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小指、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出院遗嘱:1,随诊;2,术后二周拆线;3,存在皮肤坏死、手指功能障碍、二期皮瓣修复或截指可能。2011年12月1日,疾病、转诊证明书载明,建议:休贰月。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份,通知内容如下:因公司一直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没有支付工伤赔偿金,现通知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转诊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寄送快递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如下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6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28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质证意见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工资计算标准2583元(4305元*60%)无异议,期限认可一个月;护理费,对护理费标准50元/天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济补偿金,原告系主动辞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业已认定工伤,且伤残等级符合九级,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则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被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6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2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约支付。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2583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转诊证明书,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749元;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确需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011年9月11日-2011年9月21日,11天)确需一人护理,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准许,认定护理费为55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现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原告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5166元(4305元*60%*2个月)。被告认为,原告系单方主动辞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9月受伤至今将近两年,从未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也未回单位上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双方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不管不顾,未尽管理职责。现虽系原告以书面形式于2013年3月13日单方通知单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事实上自事故发生,至停工留薪期满,双方以行为表明已事实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辩解系原告单方主动辞职,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解除。鉴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通知书上也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按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永固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6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49元、经济补偿金2583元,合计人民币152669.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区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市永固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