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相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永固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卫星村。
法定代表人吕红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永固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勋诉称,原告系被告永固公司员工,2010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处上班。2011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2011年11月22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3月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0元、停工留薪工资52180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经济补偿金15219元。
被告永固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单位员工,对工伤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工伤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赔偿标准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担任操作工。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1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伤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均由被告永固公司支付。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出院。2011年11月22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相)工伤认定(2011)第013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如下决定: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3)工(相)第00166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伤残等级符合九级。之后,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相劳人仲字(2013)第417号仲裁决定书,因超过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时限,决定终结审理。现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8月20日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外伤;2、消化道穿孔;3、左右髂骨骨折、右髋臼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出院后两周骨科门诊复诊,摄片复查;2、如出现腹痛等不适及时就诊;3、休息壹月。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份,通知内容如下:因公司一直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一直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现通知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如下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本人工资为3000元/月,离职前12个月工资按照1530元/月计算。原告向法庭明确:我和我妻子在2012年正月十五(2012年2月6日)去被告处上班,但是被告不要我上班了,我就到叫做星火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单位上班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决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转诊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寄送快递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的主张还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4318元计算12个月为52180元;鉴定费280元,并举证鉴定费票据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一直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219元。被告质证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系主动离职,不予认可;如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对计算标准认可按照1530元/月,期限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经济补偿金,原告系主动离职,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原告系主动离职,向法庭举证苏州市星火管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份开始一直在星火管桩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以此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业已认定工伤,且伤残等级符合九级,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则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被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约支付。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本人的工资为3000元/月,本院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为3000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转诊证明书,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元。原告鉴定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本院按照18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虽然原告以书面形式于2013年4月16日单方通知单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事实上自事故发生,至停工留薪期满,双方以行为表明已事实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辩解系原告单方主动辞职,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解除。鉴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通知书上也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按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30元,故本院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0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永固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3060元,合计人民币14222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区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元,由被告苏州市永固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