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永固管桩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永固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永固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卫星村。
法定代表人吕红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苏州市永固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进入永固公司上班,担任操作工。在职期间,永固公司未为***缴纳社保。2011年8月20日,***在永固公司上班时受伤,伤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均由永固公司支付。***于2011年9月6日出院。2011年11月22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相)工伤认定(2011)第013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如下决定: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3)工(相)第00166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伤残等级符合九级。之后,***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相劳人仲字(2013)第417号仲裁决定书,因超过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时限,决定终结审理。现***诉讼来院。
另查,***受伤后,于2011年8月20日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外伤;2、消化道穿孔;3、左右髂骨骨折、右髋臼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出院后两周骨科门诊复诊,摄片复查;2、如出现腹痛等不适及时就诊;3、休息壹月。2013年4月16日,***向永固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份,通知内容如下:因公司一直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一直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现通知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如下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0元。双方一致确认:***受伤后永固公司未支付工资;***本人工资为3000元/月,离职前12个月工资按照1530元/月计算。***向法庭明确:我和我妻子在2012年正月十五(2012年2月6日)去永固公司上班,但是永固公司不要我上班了,我就到叫做星火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单位上班了。
以上事实,由***举证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决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转诊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寄送快递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永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0元、停工留薪工资52180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经济补偿金152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永固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业已认定工伤,且伤残等级符合九级,永固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则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当事人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约支付。双方一致确认***的工资为3000元/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为3000元/月。根据***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转诊证明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元。***鉴定费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正勋住院17天,原审法院按照18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虽然***以书面形式于2013年4月16日单方通知单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事实上自事故发生,至停工留薪期满,双方以行为表明已事实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永固公司辩解系***单方主动辞职,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解除。鉴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固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勋在通知书上也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永固公司应按***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当事人一致确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3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0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苏州市永固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3060元,合计人民币142223元。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元,由苏州市永固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受伤之后未再到公司上过班,后又主动提出离职请求,故原审法院认定永固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对事实错误的认定。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自事故发生至停工留薪期满,永固公司及***以行为表明已事实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永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停工留薪期满前曾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满后曾通知***上班。永固公司辩称***单方主动辞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给付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永固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