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4执398号
申请执行人:珠海艺蓁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石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6)第46号裁决书,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珠海艺蓁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蓁公司)申请执行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石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基合作社)一案。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1、石基合作社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艺蓁公司支付设计费722403元,并按照722403元,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石基合作社清偿之日;2、石基合作社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艺蓁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石基合作社应向艺蓁公司支付仲裁费人民币11551元。另,被执行人还应支付本案执行费10314元。
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石基经济合作社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以人民币90万元为限。
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期满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提前三十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何敏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