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5829号
原告: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长盛南路**长塘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3835554X。
法定代表人:邓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凤林,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麻涌镇华阳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华阳村,编号:粤农集字第**
法定代表人:何启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观庆,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麻涌镇华阳股份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华、严凤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梁观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86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69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原告在东莞市××××镇规划管理所牵头举办的麻涌农民公寓招标会中标,该项目名称为“麻涌镇华阳农民公寓”(以下简称“华阳农民公寓”),项目发包人为被告,要求在2018年4月30日前动工。2018年3月12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的方案设计。同日,被告签署《甲方确认表》和《施工图开展确认函》,要求原告正式开展施工图设计。2018年4月3日原告完成初步设计图纸,并提交大业公司审图。2018年4月8日,原告完成套施工图设计图纸。从2018年3月9日开始,原告就一直在跟被告协商签订合同事宜,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签署合同,但仍要求原告按照麻涌镇规划管理所的进度指标开展设计工作。原告为保证华阳农民公寓能够按时动工,加班加点赶工,并按时按质提交设计成果。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虽未签订,但原告已实际履行全部的义务,工作成果也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然成立并履行完毕。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设计费人民币28699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至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委托设计关系,亦未形成设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1、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和权利义务产生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也是法院裁决认定责任的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设计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设计合同责任。2、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未形成事实上的设计合同关系,该项主张是原告一方的单方陈述,事实上,被告也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18年2月7日,原告在东莞市××××镇规划管理所牵头举办的麻涌农民公寓招标会中标,该项目名称为‘麻涌镇华阳农民公寓’”,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关于麻涌镇农民公寓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竞争性谈判会会议纪要》内容得知,安排原告参与麻涌镇农民公寓设计费项目竞争性谈判的是政府,并非是被告;且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被告也从未向原告签发过《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委托设计关系。(2)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必须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被告的《章程》的规范程序,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及被告《章程》的规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涉案项目作为农民公寓的设计,关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切身利益,若被告有意愿与原告建立涉案项目设计合同关系的,必须先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在涉案“华阳农民公寓”项目取得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前,被告无法征得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在此之前不会有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的意愿。(3)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一)项目批准文件;(二)城乡规划;(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而原告作为专业性的建设工程设计公司,没有理由不清楚,在设计项目未取得项目批准文件、不符合城乡规划等情况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显然,原告对此是完全清楚的,亦可证明原告在涉案项目中制作“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并非是履行与被告设计合同的行为,而这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关于麻涌镇农民公寓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竞争性谈判会会议纪要》也能证实,其目的是为了承接“麻涌镇农民公寓建设工程项目”设计业务,才会参与到麻涌镇规划所等部门进行的竞争性谈判,并非是针对被告,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证据证明同时也涉及到麻涌××、××、××、××、华阳村。因此,原告在涉案“华阳农民公寓”制作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目的是希望得到被告的要约并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这点从原告在制作“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后明确表达了要求签订设计合同的意思表示亦能证明(见原告提交微信证据)。原告的该行为属于《合同法》的要约邀请行为,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设计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自始至终,被告亦未履行任何义务,故双方尚未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4)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显然,在工程设计之前必须要对拟建场地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是工程设计必须遵守的程序,但至今,案涉“华阳农民公寓”不但没有进行勘察,也未形成地勘报告,根本不具备可设计条件,该项也证明双方未形成设计合同关系的事实,更非原告所述的双方合同已然成立并履行完毕。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本案所主张设计费的计算没有依据,诉请支付的设计费2869900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前已陈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设计合同,而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设计费2869900元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2、退一步仅就原告所主张的设计费计算而言,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设计工作范围包括自设计条件具备开始正式实施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到全部施工图设计完成,通过施工图审查并完成改图,向建设单位提交设计文件,及施工现场配合。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也规定“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符合规范要求的设计工作成果,无权主张设计费。3、案涉设计费的计费额及标准是原告的单方报价,在设计项目未取得项目批准文件、不符合城乡规划等情况时,根据前述分析可知,被告此时也不可能给予承诺。本案中,现有证据对设计价款、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等等各项内容均无法证明已达成一致,原告主张案涉设计费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为承揽麻涌镇农民公寓设计业务,在涉案项目未进行勘察、未取得设计条件时制作设计工作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前已陈述,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工程设计之前必须要对拟建场地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是工程设计必须遵守的程序,案涉“华阳农民公寓”在没有进行勘察,未形成地勘报告时,原告即已制作设计工作的行为严重违反前述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2、同样,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一)项目批准文件;(二)城乡规划;(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而原告作为专业性的建设工程设计公司,理应清楚,在设计项目未取得项目批准文件、不符合城乡规划等情况时就制作设计文本工作,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属于无效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委托设计关系,亦未形成设计合同关系;原告本案所主张设计费的计算没有依据,主张支付设计费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制作设计工作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其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间原告参加由麻涌镇相关部门组织的麻涌镇农民公寓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费进行竞争性谈判。由于麻涌镇规划管理所在协调推动麻涌镇农民公寓建设工程项目,2018年3月初由麻涌镇规划管理所安排,原告对接被告的华阳农民公寓的设计工作,原告的工作人员开始与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就被告的华阳农民公寓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事项在微信中进行洽谈;原告的工作人员将《华阳村农民公寓方案设计》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制作的《华阳村农民公寓方案设计》进行签名及加盖被告的印章确认,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将《甲方确认表》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的工作人员加注“请设计帮我村考虑常规做法”后签名,加盖被告的印章后交给原告的工作人员。2018年4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将初步设计文本2份、概算2份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取件登记表上加盖被告的印章签收。期间,原告将设计合同、设计委托协议的电子版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催促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华阳农民公寓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在“麻涌农民公寓协调群”中称“华阳村农民公寓今天初步设计送审,另外已经跟村委汇报了初步设计成果”、“目前,施工图已经沟通,先送上部图纸,等地勘出来后再送审基础图”。原告认为已于2018年4月6日初步设计文件技术预审通过,4月8日完成套施工图设计图纸;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一直有催促被告签订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麻涌镇规划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发出《设计合同最终定稿》,但被告的工作人员认为“地正在协调,我们可以先进场地勘;地块还在评估;要过村民;地块还在评估与原告签订书面设计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多份麻涌镇华阳村农民公寓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各合同的估算设计费不同,但其他条款基本相同。其中合同的第二条的设计内容深度约定:2.1方案图设计包括:总平面规划、单体平、立、剖面设计方案、分析图;2.2施工图设计包括:建设设计、结构设计、给排水设计、电气设计;2.3电气设计范围:电气照明系统、防雷与接地系统、消防电气、供配电系统及配合电话、网络、电视专业公司的管道预留;2.4排水设计范围:生活给排水、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喷系统、建筑灭火配置;2.5不包括:审图费、电子报批、人防设计、二次装修、管道煤气、室外设施、景观园林设计、幕墙设计、空调设计等。合同的第三条约定,发包人须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本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原件,提交时间:设计工作开展前),2、工程立项批文(复印件并由发包人盖章,提交时间:施工图出图前),3、规划红线图(复印件并由发包人盖章,提交时间:合同签定后三天内),4、地形图(复印件并由发包、地形图电子文件),5、建设设计要点或规划设计要点(复印件并由发包人盖章,提交时间:合同签订后三天内),6、地质勘察报告(原件,提、地质勘察报告时由双方确定,但提交时间不得阻碍设计进程),7、各阶段有关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复印件并由发包人盖章,提交时间:发包人接到批复文件后1天内)。合同的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方案文本(提交时间:合同签订并总平面经发包人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2、初步设计文本(方案经发包人确认后25个工作日内),3、施工图(提交时间:方案经发包人确认后及方案电子报批通过后35个工作日内)。合同第五条费用约定,设计费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规定的标准下浮63%收取;工程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暂定设计费的10%(付费时间:定金,本合同签订,提交请款报告后30天内,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二次付费,暂定设计费的20%(付费时间:提交全套初步设计文件,并审查通过,提交请款报告后30天内),第三次付费(付费时间:提交全套施工图,且设计施工图工程预算价经镇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提交请款报告后30天内),第四次付费(施工合同签订,施工队进场,提交请款报告后30天内),第五次付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提交请款报告后30天内)。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设计费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华阳农民公寓”建设工程项目,至今没有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规划审批文件,也没有建筑规划的选址意见(包括地块选址审批、用地红线图的审批)、地形地貌的测绘资料、地、地形地貌的测绘资料、地勘报告涉的华阳农民公寓项目中所完成的工作量及设计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项目进行鉴定,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工程设计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如下:1、设计费用鉴定为5195493元;2、由于缺少对设计项目完成工作量方面的鉴定依据,无法对设计项目中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甲方确认表、麻涌华阳村农民公寓施工图开展确认函、方案确认文本、进度表、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电子光盘)、初步设计技术预审工作联系函、取件登记表、关于麻涌镇农民公寓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竞争性谈判会会议纪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请款函、概算表、中标通知书、东莞市××××镇工程设计协议供货资格采购项目合同文件、新闻报道,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虽然在微信中将华阳农民公寓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委托协议发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及设计委托协议,但双方最后均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委托协议。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盖章的《华阳村农民公寓方案设计》、《甲方确认表》,被告收取原告的初步设计文本、概算表,及双方签订的《麻涌华阳村农民公寓施工图开展确认函》可知,原告为被告的华阳农民公寓建设工程项目开展了设计工作。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以及相配套的法规规定,原告与被告应当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合同,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盖章的《华阳村农民公寓方案设计》、《甲方确认表》、双方签订的《麻涌华阳村农民公寓施工图开展确认函》及未盖章签名的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发给被告的工作人员的麻涌镇华阳村农民公寓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委托协议等文件,双方的上述行为均在麻涌镇规划管理所主导下进行。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在没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华阳农民公寓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立项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地质勘察报告等文件的情、地质勘察报告等文件的情况下出了初步设计文本、概算,且最后又未被被告采用并实施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损失对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各方的责任分析如下:原告作为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在没有签订符合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情况下,便进行设计工作,故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在双方尚未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便提出设计要求、与原告签订《麻涌华阳村农民公寓施工图开展确认函》,现原告已经作出了初步设计文本等,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过错责任;比照各方在缔约过失的责任,各方过错责任相当,对原告的损失各方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为宜。对于损失的价值确定,原告所作的初步设计文本等,确定损失本身就是其所作劳动成果的物质体现,该物质体现是能够表达所作劳动的价值的,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无法对设计项目中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不应以原告提出的设计费用2869900元或鉴定机构计算的设计费用5195493元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在进行合同磋商,协议过程中的过错;结合华阳农民公寓地块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立项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地质勘察报告等文件情况、地质勘察报告等文件情况下步设计文本等文件并向被告提交的实际情况,参考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50000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250000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麻涌镇华阳股份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59.2元,司法鉴定费53563元,共8332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76063.90元,被告东莞市麻涌镇华阳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担725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海宜
审判员 潘 涌
审判员 杨长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殷佩君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