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麻涌镇华阳股份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4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塘大厦A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邓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琛,广东德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锋,广东德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麻涌镇华阳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启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广东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观庆,广东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美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麻涌镇华阳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华阳经联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华阳经联社向维美公司支付设计费286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69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阳经联社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华阳经联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赔偿维美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维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9759.2元,司法鉴定费53563元,共83322.2元;由维美公司承担76063.90元,华阳经联社承担7258.30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书。
维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阳经联社向维美公司支付设计费286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69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一审鉴定费)由华阳经联社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成立,华阳经联社应当支付维美公司约定的设计费用。维美公司在案涉整个建设工程设计服务过程中,均按照有关政府部门以及华阳经联社的要求,积极完成自身的设计服务工作。整个服务的过程中,每个阶段均有华阳经联社的签章进行确认,华阳经联社的行为可以明显体现出已经与维美公司达成了接受设计服务的合意,如华阳经联社无意接受维美公司的设计服务,应当及时拒绝。现维美公司已经履行设计服务的主要义务,华阳经联社也接受了相关的设计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视为合同已成立,华阳经联社应当支付维美公司诉请的设计费用。二、原审认定维美公司应承担50%过错责任并不正确,维美公司在提供设计服务的过程中并无过错。退一步来说,就算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对维美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作为设计费损失对待,设计费损失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维美公司并无过错,原审认为维美公司应承担50%过错是错误的。维美公司提供设计服务,均按照华阳经联社的确认以及指示进行推进,如华阳经联社无意接受服务,可以及时拒绝服务,减少不必要的设计费损失产生,而不应当一再确认要求维美公司推进工作。在维美公司完成设计服务中最重要的施工图纸后,华阳经联社不断推脱签订已经过协商一致的设计服务合同,导致维美公司在基本完成设计工作后无法获得相应的报酬,明显是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因此导致维美公司设计费损失的责任全部应当由华阳经联社承担,维美公司并无过错。三、设计费用金额由法院委托符合资质的机构进行了鉴定确认,设计费损失数额应当予以参照,原审采取酌定的方式确认设计费损失数额是错误的。本案设计费用的多少,已经过原审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设计费损失完全可以依据已出具的鉴定结果作为计算的依据。原审根据鉴定机构无法对设计项目中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评估鉴定,就酌定维美公司设计费损失是错误的。从鉴定机构向法院出具的《对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对(2019)粤1971民初5829号设计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的回复函》可知,鉴定机构所陈述的“由于缺少对设计项目完成工作量方面的鉴定依据,无法对设计项目中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鉴定”是指无法鉴定相关各专业工程师完成本设计项目所需要的工作天数,并非无法认定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函件中鉴定机构也明确表示,鉴定资料内包括施工图,即可认为设计工作基本完成,因此设计费鉴定也按照全额计算设计费。从鉴定机构的函件回复内容不难发现,作为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对于维美公司已经完成项目施工图的情况下,是认为设计工作已基本完成的,因此法院就算要计算设计费损失,也应当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作为基础,而不是采用酌定的方式,酌定的方式无法显示维美公司完成设计工作的实际设计费损失,显失公平。
华阳经联社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项目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合同法的规定也是要求双方未签订合同但也必须有签订合同的基础条件,及双方应存在签订合同的意愿。从本案原审查明事实可知,案涉项目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立项审批规划、地质勘查等,不具备任何有效的启动建设工程设计的基础条件。根据原审中已查明的微信内容,案涉项目是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导下,而非根据华阳经联社的意愿或者指示进行的。根据微信内容可知,华阳经联社多次表示案涉项目在没有完成土地的确认及立项条件及没有完成村民代表委员会的过会是没有可能签订合同的,即在前述条件没有达成时华阳经联社是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愿的,故双方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二、一审对维美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损失认定合理。一份有效的设计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设计价值能够为建设工程所用。维美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公司,应清楚进行一份合法有效的设计应达到什么样的前置条件或要求。故维美公司已完成项目的设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所主张设计费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三、如原审认定,维美公司作为专业设计公司,其在项目的工程设计应清楚设计所要符合的条件。而事实上在华阳经联社未与其建立设计委托关系的前提下,维美公司基于与相关政府部门关于其工作对接的一些安排,是为争取项目的落地而进行的一些前期服务工作,只能是缔约责任损失。对损失的发生,应由维美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维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东莞市麻涌镇规划房产管理所东莞市麻涌镇工程设计协议供货资格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东莞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拟证明根据招标文件,维美公司可按照循环派号的方式被确定为设计单位。二、《麻涌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呈批表》,拟证明:1.华阳经联社向镇规划所申请请示了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服务商进行抽派;2.镇规划所向镇政府请示确认包含维美公司在内的设计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设计工作,镇政府批示同意;3.因镇规划所工程采购项目限额在100万元内,为避免单一项目超过100万元,故需按每栋项目工程分别单独签订合同,如整体案涉项目只签订一份合同,合同总价必超出100万元。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维美公司未进行地勘就开始项目的设计是应华阳经联社及镇规划所的要求推进;2.维美公司设计工作得到了镇规划所及华阳经联社的认可,未能及时地勘均是由于华阳经联社的迟延。四、《对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对(2019)粤1971民初5829号设计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的回复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设计费已由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且鉴定机构亦认为维美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已完成,施工图的出具已经可以明确为完成了设计工作,应当作为对设计工作计费的参考依据。五、《华阳村农民公寓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含暖通专业初设、建筑专业初步设计、结构专业初步设计、给排水专业初步设计、电气专业初步设计),拟证明:1.华阳经联社已经确认需设计项目的总建筑面积;2.维美公司已按华阳经联社的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初步设计,并已将所有初步设计文件交予华阳经联社,且华阳经联社亦对此盖章确认,并要求维美公司继续开展案涉工程的施工设计。六、施工设计文件(含暖通专业施工图、建筑专业施工图、结构专业施工图、电气专业施工图、给排水专业施工图),拟证明维美公司根据华阳经联社的要求,按照华阳经联社确认的方案设计,加班加点开展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图设计,且全部施工图均已完工。
华阳经联社质证称:该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一、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华阳经联社不是招标公告的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招标文件,只有案外人有德招标公司的盖章,此外没有任何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华阳经联社也不是当事人。同时该组证据也只是政府类采购里的招标,时间发生在2016年,从前述内容显示与本案没有关系。二、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文是传来件,不是原始证据,没有原件。维美公司所陈述的证据所在的微信也没有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对于微信往来的主体身份也无法核实确认。从显示内容来看,是政府内容文件,华阳经联社无法核实。从内容显示,呈批表显示设计单位进行前期服务,即正式设计需要得到项目落地才能进行。文件说明设计最终审定的工程量才能结算。由于项目不存在,华阳经联社也没有对对方提供的文件进行使用或实施。文件显示规划部门主导的建筑是单独进行招标,分批分期进行建设。即使进行也是一栋一栋地进行设计招标的。而不可能是按维美公司所述八栋公寓同时进行。这与对方提交证据所载的内容相悖。华阳经联社连地块都没有确定,不可能进行设计。三、证据三,原审中已经提交的内容摘抄,与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特别说明,微信内容证实维美公司进行的所有工作都是政府部门的安排,不是按华阳经联社的指示进行的。四、证据四,回复函一审中没有提交,也没有质证。对真实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即使真实,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这只是鉴定单位对鉴定事项的回复,并不是代表客观事实。因为按国家对工程设计的规定,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法规的技术条件,原审查实案涉项目不符合工程设计的技术条件,故维美公司所做的工作不能称为合法有效的设计,只能为承接采纳业务所进行的前置服务工作,而且也不是按华阳经联社的要求进行的。鉴定公司的回复内容是针对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设计工作所进行的陈述,并不代表华阳经联社对项目工作完成的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五、证据五、六,维美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维美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华阳经联社支付维美公司设计费250000元是否恰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维美公司与华阳经联社是否已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美公司与华阳经联社应当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合同,才能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法律关系。维美公司与华阳经联社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可见维美公司与华阳经联社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
原审结合维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华阳经联社盖章的《华阳村农民公寓方案设计》、《甲方确认表》,华阳经联社收取维美公司的初步设计文本、概算表,及双方签订的《麻涌华阳村农民公寓施工图开展确认函》,及华阳农民公寓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立项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地质勘察报告等文件,且设计方案并未被华阳经联社采用并实施的事实,认定维美公司为华阳经联社开展的设计工作作为损失对待,对该损失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过错责任的划分。维美公司作为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在没有签订符合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且明知华阳农民公寓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立项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地质勘察报告等文件的情况下,便进行设计工作,对其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审结合其与华阳经联社的过错程度,酌定维美公司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损失的数额。维美公司上诉主张设计费损失数额应当参照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果为基础计算,然而,鉴定机构无法对设计项目中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评估鉴定,故原审不以该鉴定结果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根据维美公司作出华阳农民公寓初步设计文本等文件并向华阳经联社提交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维美公司的损失数额为500000元,华阳经联社应承担该损失的50%,即应当支付维美公司设计费25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维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院上述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维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9.2元,由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