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

***与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2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辛崇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泽,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娜,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2006年1月至5月、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这段时间工资均是通过银行打卡支付,其他时间工资发放形式不固定。***自1995年3月至2017年12月在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接受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在一审中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2006年1月至5月、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两个时间段里通过银行给***发放工资。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所称是因***家庭困难对其进行资助与法不合,与情不符。
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二、***只是在我单位房屋内居住,与我单位并不形成劳动关系。三、***的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不能被法庭所采信。综上,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我单位居住期间并不受我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且***的陈述明显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之间自1995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向***支付1995年3月至2017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64元;3.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向***支付1995年5月至2017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100950元;4.本案诉讼费由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承担。诉讼过程中,***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至2017年,***及其家人在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处居住。期间,***做过充煤气、开关门等杂活。***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01年10月至2004年8月,***每月定期有180元的银行转账收入;2004年9月至2007年2月,每月定期有300元“转存”收入;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定期有300元“代发工资”收入,交易对手信息显示“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每月有600元“转存”收入。2018年5月8日,***以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之间自1995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向***支付1995年3月至2017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64元;3.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向***支付1995年5月至2017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100950元。2018年6月19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2018〕1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针对本案而言,***述称其曾与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述称其自1995年3月10日起在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处工作,遵守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的规章制度,接受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的劳动管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述称其所从事的开关大门、清理卫生、烧水等劳动,不属于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主张与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自1995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驳回***要求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向其支付1995年3月至2017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64元以及1995年5月至2017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100950元的请求,双方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自1995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不予支付***自1995年3月起至2017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被告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不予支付***自1995年5月起至2017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自述其所从事的开关大门、清理卫生、烧水等劳动,均不属于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主张与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自1995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平洋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