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昶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
法定代表人:姚金宝,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达木(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棱,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姜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上海昶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仰公司)、柴达木(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达木公司)、百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仙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案涉小区地下非机动车库出入口坡道存在设计、施工、维护、管理等缺陷,致***摔伤,***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构建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一般侵权案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未举证证明各被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小区的非机动车库出入口坡道存在建筑、设计缺陷。1、案涉小区非机动车库坡道设计坡长为8.5米,超过《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和《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规定的坡长限度,且未按照这两个文件之规定在坡道采取防滑措施。2、案涉小区车库坡道梯级宽度设计为0.5米,实测为0.5米,梯级设计和施工超过《车库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一般每个梯级为0.4m(宽)”的规定。3、案涉车库出入口设计有高0.3米反坡,但现场观察无反坡,系百仙公司施工缺陷。在案涉事故发生当日昶仰公司就将推车坡道由0.45米加宽至0.72米,在***向相关部门投诉后,华伦公司在坡道上又改建了防滑措施。三、昶仰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车库建筑设计规范》对于自行车和助动车出入口的坡道设计有不同的要求。小区车库坡道原始设计是仅供自行车出入,且存在上述设计、施工缺陷,昶仰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人明知地下车库原始设计为自行车停车库,却要求居民将助动车停入地下车库,导致事故发生。四、柴达木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柴达木公司作为助动车充电业务的经营者,无视前来充电的消费者通过坡道时的人身安全,且从事无人值守的充电经营活动,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据此,五被上诉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华伦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房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坡长问题。《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坡长不宜超过6.8米”不是不允许超过6.8米,应以国家认可的审图机构发布的审图证书和设计图纸意见为准,案涉车库设计方案已经审图机构通过。二、关于防滑措施问题,涉案项目设计实施时适用的是《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现已作废),该文件中规定的“坡道应当用防滑措施”只是笼统概念,涉案项目的踏步上已经采用了防滑措施。三、《车库建筑设计规范》实施时涉案项目已经图审验收通过,涉案项目的设计不适用该规则之规定。
被上诉人昶仰公司、柴达木公司及百仙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伦公司、中房公司、昶仰公司柴达木公司、百仙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6,6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苑小区,由华伦公司开发、百仙公司建造、中房公司设计。该小区于2017年9月7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已交付使用。昶仰公司系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柴达木公司在该小区一号楼地下非机动车库安装了电动车充电装置。***受雇于小区某业主,为该业主提供油漆工的劳务。
2018年9月20日,***在使用助动车进入该地下车库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一审庭审中,***表示其系在推行助动车下坡过程中绊倒。
2018年9月21日,***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髌骨骨折,后入院,在该院行内固定术,于2018年9月27日出院。
一审中,证人毛某到庭作证,陈述:***系其雇佣的油漆工,当天去该地下车库为电动车充电,回来后其发现***受伤,***告知证人系在推电动车下车库的过程中受伤,证人即去昶仰公司反映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一般侵权案件,***主张华伦公司、中房公司、昶仰公司、柴达木公司、百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则须提供证据对下列事实予以证明:华伦公司、中房公司等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华伦公司、中房公司等存有主观过错。本案中,因事发小区已于2017年9月7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已交付使用,应当认为该小区的建筑工程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华伦公司、中房公司、百仙公司作为该小区开发、设计、施工单位,在该小区的开发、设计、施工中并无主观过错行为及侵权行为。昶仰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其引导业主前往非机动车库给助动车充电的行为亦无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且与***在前往该车库过程中摔倒之间无因果关系。柴达木公司仅系非机动车库内助动车充电设备的提供、安装方,与***受伤之间亦无因果关系。综上,***要求华伦公司、中房公司、昶仰公司、柴达木公司、百仙公司对其摔倒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在行动时尽到普遍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周围的环境全面细致地观察,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全面地予以照顾,并作出合理的行为。***在推行助动车通过坡道进入地下车库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到事发地环境异于平地,缓步慢行,则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对自己摔倒应承担责任。
综上,***要求华伦公司、中房公司、昶仰公司、柴达木公司、百仙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6,6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由***负担(已付)。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本市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昶仰公司、柴达木公司在地下车库开展无人充电活动违反了该通知的第3条和第4条,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经质证,被上诉人华伦公司和中房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昶仰公司、柴达木公司及百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华伦公司和中房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伦公司、中房公司、昶仰公司、柴达木公司、百仙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以案涉小区地下非机动车库出入口坡道存在设计、施工、维护、管理等缺陷,致***摔伤为由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构建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小区地下车库的设计出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应当适用当时实施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532-2005)之规定,***主张的《车库建筑设计规范》于2015年12月1日正式实施,不应适用本案所涉车库。而《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是建设部为了方便落实工程质量管理,提高效率,将规范、标准做的汇总和说明,系参考性质。本案中,案涉车库的图纸上明确为自行车库,其设计图纸经过第三方审图机构的审核,其设计的坡长、梯级宽度和防滑措施并未明显违反《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之规定,已经竣工验收,且***在庭审中也确认是否设置反坡与***的摔伤并无因果关系。华伦公司、中房公司、百仙公司作为案涉小区开发、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小区车库的开发、设计、施工中并无主观过错行为及侵权行为,***要求华伦公司、中房公司、百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昶仰公司作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小区的地下车库也是其管理范围。在案涉车库的初始设计为自行车库,助动车下行有可能发生摔倒危险的情形下,理应警示居民不要将助动车停入地下车库或者对车库入口进行整修以符合安全要求,但昶仰公司却发放和张贴“告知书”,要求居民将助动车停入地下车库,昶仰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在推助动车入地下车库的过程中理应对路况及自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由于***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及案件事实,酌情认定昶仰公司对***遭受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柴达木公司而言,其系接受昶仰公司的委托在案涉车库安装充电设施,与***的摔倒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要求柴达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和律师费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伙食费,根据其住院情况,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与昶仰公司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昶仰公司赔偿***损失8,935.3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昶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8,93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由上诉人***负担189.70元,被上诉人上海昶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上诉人***负担379.40元,被上诉人上海昶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明艳
审判员 沙茹萍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盛 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