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宁波海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1民初4642号
原告: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4250086304),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丁明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68487373T),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沿江西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马友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才宗,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与被告宁波海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刘剑峰,被告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才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刘剑峰,被告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才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房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宁波镇海物资局地块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宁波镇海物资局地块工程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其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相关的设计服务。2010年2月左右原告完成项目一期施工图,2月3日审图完成后形成了正式的施工图,5月中旬邮寄给被告,交付被告后就没有再行修改。截至目前,一期项目已经竣工。因为审批的时候整个工程项目不分一、二、三期,必须整体提交方案,原告在完成一期方案的同时也完成了二、三期方案阶段的设计工作,之后被告未指示原告继续进行二、三期的设计工作。原告认为二、三期方案阶段设计费应按二、三期预估设计费的20%计算。2012年6月6日,被告通过邮件形式要求原告就二期户型设计进行修改。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完成修改,并将修改文件发予被告。原告认为,原告按约提供合格的设计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设计费,仅支付3357927元。2018年2月,被告嫌设计费太高,不再委托原告进行后续设计工作,并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期设计费354465元,二、三期设计费1531245元,二、三期设计修改费156112元,合计2041822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以354465元为基数以及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以15312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2740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未履行完合同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部分定金应当罚没,罚没比例的计算依据是原本应完成但被告没有完成部分对应的款项除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乘以定金。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期设计费335765(3012562元-已付2375541元-定金抵扣301256元)元,二、三期设计费1377810元(1530900元-定金抵扣153090元),二、三期设计修改费140501元,合计185407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以335765元为基数以及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以13778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97191.4元;3.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定金中的512429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海丰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按约完成了项目一期施工图设计工作,一期设计费应以实际测量面积来计算为2935927元。第二,因为国土部门没有把二、三期土地给被告,被告一直没有发给原告二、三期设计指令。另基于成本考虑,原告收费太贵,故被告方想解除合同,并于2018年2月6日正式发函要求解除合同。2018年剩余土地分两期交付,原先共计55220.09平方米,目前已交付其中的35220.09平方米,交付部分已在施工,新的设计单位为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第三,被告没有指示原告设计人防工程,对原告主张一期人防工程的设计费不予认可。第四,因为审批的时候整个工程项目不分一、二、三期,必须整体提交方案,故原告对一、二、三期做了整体的初步设计方案,但初步方案是不能使用的,只是符合一些简单的指标,用于报批过审,之后被告没有指示原告继续二、三期项目的设计工作。关于二、三期项目的设计费用,被告认为二、三期项目至今没有实际面积,进行估算得出总面积,乘以单价,再减去一期项目设计费用,再按照合同5.2.5乘以10%,应为688793.3元(高层124762平方米×35元/平方米+商业59310平方米×50元/平方米+办公酒店31166平方米×68元/平方米+地下室13300平方米×28元/平方米-2935927元)×10%。第五,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做过二、三期项目的设计修改工作,而且在原告发给被告的第五次、第六次联系函中已经明确免除二、三期修改费用156114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第六,合同实际约定被告有解除权,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但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定金,被告支付的3357927元都是设计费,不适用定金罚则。如果法院认定双方确实存在定金,也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比例进行扣减,原告在诉讼中既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又主张违约金,不应当同时支持。第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实际损失,应调整至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第八,原告已经履行部分义务,完成一期设计工作,但未获得住建部颁发的奖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00000元。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第一,原告参与了人防工程设计,有权主张该部分设计费用,当时被告是口头告知原告增加人防工程的设计工作。第二,涉讼项目本应获得更多奖项,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阻却了继续获奖的可能性。
原告中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宁波镇海物资局地块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宁波镇海海尚国际社区规划设计方案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规划方案获得通过,三期工程的方案面积已经提交确定的事实。经质证,对规划设计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三期实际上是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一期项目施工图提交完毕、审查合格的事实。
4.海尚国际一期竣工图(蓝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一期项目中原告的设计面积,作为计算一期剩余设计费的依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5.2018年9月20日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广洋海尚国际二期户型优化建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期修改产生额外工作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电子邮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优化建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过优化后的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6.2018年2月2日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项目设计工作联系函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8年2月2日起开始计算一期逾期支付违约金、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二、三期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共有六份,被告回复原告四份,函件收到过,但是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7.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约获得相关荣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奖项真实,合同约定应获得住建部所组织评选的奖项。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本应获得更多奖项,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阻却了获奖的可能性。对该证据效力的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论述。
8.网页截图打印件一张,欲证明涉讼项目二期于2018年4月23日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被告擅自更改设计单位,构成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合同6.1.3条约定被告可以随时终止合同,不构成违约。
9.2018年2月6日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针对原告2018年2月2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于2月6日回复并将对账单以附件形式发送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双方对于费用结算的往来邮件很多,之后还有对账。
规划意见书复印件(建设工程编号014-20070118-1、014-20070118-2)一份,欲证明1#、2#地块(即全部项目地块)必须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配套、且容积率、建设密度、绿地率、分项建筑面积等经济技术指标应统一计算的事实;2009年6月29日镇海“海尚国际”(物资局地块)规划方案预会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整体规划方案预审通过的事实;2010年5月10日沿江西路1#、2#(海尚国际)地块规划方案会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整体规划方案会审通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项目开发的通常做法,方案仅为通过整体报批需要而制定,实际使用还要进一步加深设计。
11.“海尚国际”社区(物资局地块)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封面、图纸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整体规划方案通过,并在规划部门留档备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12.海尚国际社区总体规划总平面图、宁波镇海“海尚国际”社区(物资局地块)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报审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全部二、三期方案阶段的全部设计工作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已收到了原告的工作成果,且被告已经将原告的设计成果报批过审,其中第1至24页是一、二、三期总体通用,第25至34页、44至63页、114至131页是二、三期的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第122至129页是部分酒店的房型,是二、三期专有的。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称因为审批的时候整个工程项目不分一、二、三期,必须整体提交方案,故原告对一、二、三期做了初步方案,但初步方案是不能使用的,只是符合一些简单的指标,用于报批过审。
13.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确认的回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参与设计了人防工程,有权主张人防工程设计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事实。
14.一、二、三期方案的过程稿之一、之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整体方案在整体报批之前原告已经进行大量设计工作的事实,原告称报批方案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4月23日及2009年6月15日。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为了整体报批需要使用的稿件,与正式方案是不同的。
本院对证据8-14真实性予以认定。
15.方案修改意见复印件一份、便笺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修改一、二、三期方案及人防设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便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发出过修改二、三期的指令,人防设计是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完成的,原告只是配合,没有工作量。对方案修改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方案修改意见系传真件。本院对便笺真实性予以认定;方案修改意见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海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8月5日、2009年9月25日、2009年11月4日《设计工作联系笺》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设计工作中会由总工程师崔广林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正式发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崔广林不是唯一发送指令人,工作中会由直接联系人进行联系,甚至有时会以电话、微信形式发送指令,且合同并未约定发送指令人。
2.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四页,欲证明项目一期实测面积数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施工图确定的面积作为计算依据。
3.2018年1月30日、2月12日、3月15日、3月20日、4月4日、4月12日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核对结算的事实,被告称律师函中也只载明欠款1296820元,且原告在工作联系函五、六中主动免除了二期方案修改费156114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期是原告基于尽快解决问题考虑,进行让步,因此数额会变化,最终没有达成一致金额。
4.2018年2月7日、4月3日、5月9日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2018年2月6日、4月3日、5月9日、9月14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对账、沟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结算金额有异议。
5.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最终使用方案不是原告的方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相关工作成果,并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核,被告其后请其他设计单位再行设计,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用。
6.地下部分设计合同一份、发票三张、支票存根、进账单、汇款委托书各一份,欲证明涉讼人防工程设计工作是由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完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原告中房公司与被告海丰公司签订一份《宁波镇海物资局地块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委托方(甲方)海丰公司,承接方(乙方)中房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宁波镇海物资局地块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2.1工程项目的名称:宁波镇海物资局地块。2.2工程项目的地点:宁波镇海。2.3工程项目的规模:地上建筑面积约21.52万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1.33万平方米。2.4工程特征及附注说明:高层住宅及配套公共建筑,商业及酒店建筑。2.6工程项目的设计内容和标准:方案、扩初、施工图全过程三个阶段。
第四条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
序号
设计文件名称
阶段
份数
提交时间
备注
方案文本
扩初文本
方案批复后40天
包括概算。酒店所需时间另定
施工图文件
方案批复后60天
酒店所需时间另定
效果图
共计提供12张
包括总体鸟瞰图
工作模型
共计提供6个
不大于1:500比例
场区总平面图
包括各综合管线、道路等。除水总体图外,其他管线图由职能部门提供。
第五条设计费用及支付方法:
5.1甲方应支付本合同项目的估算设计费982.686万元。
5.1.1取费计算标准如下表(表一):
序号
分项目名称
建筑规模
方案、扩初、施工图设计费率(元/㎡)
设计费(万元)
建筑面积(㎡)
高层住宅
436.667
商业
296.55
办公、酒店
211.929
地下室(不含人防)
37.24
合计
982.386
注:以上建筑面积和设计费为估算,以实际面积为准。
5.1.2各阶段设计费比例如下表(表二):
阶段
方案阶段
初步设计阶段
施工图阶段
施工配合阶段
总计
比例
20%
30%
40%
10%
100%
5.2支付方法为:5.2.1本合同双方签订生效后十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10%,计98.2?386万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含原来签订的四个协议甲方支付的设计费20万元)。5.2.2乙方提交初步设计文件达到深度要求后十五日内,甲方应即再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30%(乙方同意若设计分期进行,一期扩初设计文件提交后甲方支付一期设计费总额的20%)。5.2.3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审查通过后三十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按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结算的设计费扣除10%的费用。5.2.4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10%设计费。5.2.5本工程分三期进行,每期付款方式见下表(表三):
一期
二期
三期
第一次付款
估算设计费的10%,即98.2386万元(含前四协议的20万元)
第二次付款
付至一期设计费的30%
付至二期设计费的40%
付至三期设计费的40%
第三次付款
付至一期设计费的90%
付至二期设计费的90%
付至三期设计费的90%
第四次付款
一期设计费的10%
二期设计费的10%
三期设计费的10%
注:1.第二次付款按扩初设计报批时的建筑面积计算。2.第三、四次付款时,按施工图审图通过的建筑面积结算设计费。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按照本合同单价另行签订补充协议。3.合同执行期限超过五年,双方可就设计费另行协商。
6.1.3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甲方支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并经设计成果确认核实后,甲方按实际设计工作时间及工作量支付定量的补偿费用。6.1.4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及时书面通知甲方……7.9.5乙方应力争关于本项目的设计成果获得浙江省、上海市及以上级别的优秀工程、优秀设计、规划金奖或一等奖。若乙方未获得上述设计奖项,甲方可视情况从最终结算设计费中扣除不超过50万元。7.1.1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自2008年9月1日生效。”
2009年6月29日,宁波市规划局镇海分局出具一份《镇海“海尚国际”(物资局地块)规划方案预会审会议纪要》,载明:“2009年6月23日,宁波市规划局镇海分局组织召开了《镇海“海尚国际”(物资局地块)规划方案》预会审会议……会议在听取中房公司关于该规划方案介绍的基础上,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和讨论,现将会议的主要意见和建议纪要如下:一、总体评价。《镇海“海尚国际”(物资局地块)规划方案》总体结构清晰,功能布局合理,会议原则同意该规划方案……”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合同的付款进度并没有按照5.2条款执行,被告截至2009年4月16日支付原告980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3357927元;2010年2月左右原告完成项目一期施工图,2月3日审图完成后形成了正式的施工图,5月中旬邮寄给被告,交付被告后就没有再行修改;合同约定的二、三期在实际施工中合并称为二期。原告认为一期设计费应以施工图面积来计算,为3012562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3012562元是以施工图面积计算得出结论,但被告认为一期设计费应以实际测量面积来计算,为2935927元。
2018年1月30日,中房公司向海丰公司发送《宁波镇海物资局地块(海尚国际)项目设计工作联系函》,载明:“贵我司双方于2008年签订了《宁波镇海物资局地块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总计设计费用为982.386万元,开发建设分为三期完成,期间我司就整体方案总平面开展了多轮设计工作,及项目一期已经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工作。该项目截止目前贵司已支付315.7927万元,剩余一期竣工收款34.3607万元待支付。针对后续二、三期的开发建设,我方希望贵司能本着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契约精神,继续履行本合同……”
2018年2月6日,海丰公司向中房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收到了贵司1月30日发来的工作联系函,对函中提及的一期工程余款事项有疑异,我公司已付清了所有余款并将我公司支付的对账单,通过邮件给了贵司进行核对。我司将根据双方在2008签订的《宁波镇海物资局地块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的第6.1.3条款,提出解除合同。请贵司尽快核对相关费用以便确认。”
2018年3月15日,中房公司向海丰公司发送《宁波镇海物资局地块(海尚国际)项目设计工作联系函三》,载明:“双方于2008年签订了《宁波镇海物资局地块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总计设计费用为982.386万元,开发建设拟分期完成,期间我司已完成了整体方案的报批工作之后一期也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并已竣工验收。在2012年5月应贵司对本项目住宅部分的户型进行了修改,并于2012年6月26日提供了方案修改成果内容。近日就本项目也与贵司庞总进行了当面沟通交流,于2018年1月30日致函贵司,即针对一期未付清的费用进行了梳理,同时也再次真诚的希望双方能继续履行本合同。2018年2月9日收到贵司传真来函,即贵司要求中止合同。故我司将本项目的一、二期已发生的未结设计费用进行整理如下:主合同金额为982.3860万元,至今我司共收到335.7927万元。其中:1.1一期部分:一期已竣工验收,我司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一期设计费用为280.1704万元(该费用的结算见附件2010.5.5日致贵司的请款函),截止目前我司已收到一期设计费用265.8097万元(含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费用),剩余一期竣工验收款14.3607万元待支付。1.2二期部分:……二期方案已产生的设计费用:40.9231万元+37.6942万元+52.6942万元+19.8878万元=150.5431万元。其中二期已支付定金69.983万元,剩余80.5601万元待支付。1.3二期住宅部分修改费用:(1)……15.6114万元。(2)一期修改补充协议(合同额88万元,2009年11月17日签定),双方已结清。(3)售楼处精装校审(合同额14.04万元,2010年4月签定),双方已结清。(4)1#2#3#楼公共部分装修设计(合同额17.15万元,贵司已支付16.29万元,剩余0.86万元待支付)。(5)总计本项目贵司共计应付款为:14.3607万元+0.86万元+80.5?601万元+15.6114万元=111.3922万元,敬请贵司核阅,并能及时支付以上款项为感!”
2018年3月20日,中房公司向海丰公司发送《宁波镇海物资局地块(海尚国际)项目设计工作联系函四》,载明:“……总计本项目贵司共计应付款为:14.3607万元+0.86万元+80.5601万元=95.7?808万元,敬请贵司核阅,并能及时支付以上款项为感!”
2018年4月3日,海丰公司向中房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二)》,载明:“我司收到了贵司3月15日发来的工作联系函三和3月20日发来的工作联系函四,对于工作联系函四中第一条款中提及的内容,我司正在派专人对一期尾款14.3607万元进行核对,有待确认。对于工作联系函四中提及0.86万元的尾款内容,我司已经确认。但对二期部分中的方案设计费80.5601万元存有异议。因为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最后的约定,合同执行期超过五年,双方可就设计费再另行协商。考虑到我司一期项目严重亏损,除市场因素等多方面原因外,一期项目的含钢量设计值偏高。造成一期成本投入较大。如果二期仍然由贵院设计,初步测算,二期项目的用钢量将增加2400多吨,我司将会多投入1000多万元。这是我司终止二期设计合同的重要原因之一。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第七条款中7.9其他约定事项中的第五款约定……到目前为止,我司未收到符合条件的奖项。为此,我司希望中房院重新考虑来函结算二期设计费的要求,充分理解镇海项目的特殊性,在一期项目的设计调整中,我司曾经补签了一份设计协议书并付清了88万元的设计费。现在,我司愿意在巨额亏损的情况下,尽最大努力将一期的尾款结清,并双方达成谅解,解除设计合同。”
2018年4月4日,中房公司向海丰公司发送《宁波镇海物资局地块(海尚国际)项目设计工作联系函五》,载明:“收到贵司2018年4月3日工作联系函二,我司就贵司联系函回复如下:(1)关于方案设计费及方案修改费,我司在递交给贵司的书面函件中提出二期方案设计费80.5601万元及二期方案修改费15.6114万元,经与贵司相关领导友好协商后考虑到双方一直以来的良好合作,就二期的方案修改费用15.6114万元我司也已经进行了减免,二期方案设计费用80.5601万元敬请贵司能尽快支付。(2)关于贵司提出原合同约定的“合同执行期超过五年,双方可就设计费另行协商”,是考虑到行业每五年设计费用会做调整上升,在全国房价普遍上升的基础上,据贵司描述宁波镇海区域的房价未有大幅度的上涨,基于此我司也未有再额外增加设计费用的想法。(3)关于一期的项目设计,贵司提出含钢量设计值偏高,造成一期成本投入较大。我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及内容均符合国家、地方设计规范,且相关图纸均通过政府审查,并满足2008年签定的设计合同约定的含钢量指标。(4)关于贵司提交的合同第7.9条的第五款约定……该项目在2010年度获得中国人居典范建筑方案设计金奖,且已经贵司确认,并已支付了相关设计费用。致此敬请贵司本着双方良好的合作基础、共同发展的精神,能按实结清相关设计款项,我司也承诺在收到贵司的结算款之后,同意终止本项目的设计合同。本项目贵司总计应付款为:14.3607万元(涂改为33万元)+0.86万元+80.5601万元=95.7808万元。”
2018年4月12日,中房公司向海丰公司发送《宁波镇海物资局地块(海尚国际)项目设计工作联系函六》,载明:“……本项目贵司总计应付款为:33.5105万元+0.86万元+80.5601万元=114.9306万元。”
后海丰公司向中房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三)》,载明:“我司收到了贵司4月12日发来的工作联系函六,对于工作联系函六中提及的二期方案修改费15.6114万元,我司不认可,因为我司未要求贵方进行二期方案修改。故也不存在贵方减免之一说。一期项目的含钢量,贵院设计值偏高已经是事实。造成我司一期成本投入较大也是事实。贵司设计含钢量高了,当然大大满足了国家标准,而贵司用已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来搪塞,这有悖常理。如果二期仍然由贵院设计,初步测算,二期项目的用钢量将增加2400多吨,我司将会多投入1000多万元。这是我司终止二期设计合同的重要原因之一。另外,贵司提供的2010年度获得的中国人居典范建筑方案设计金奖,它是由中国民族建筑研究会颁发的,它属社会团体,不符合我们合同约定的颁奖单位。我公司也未曾确认过此奖。为此,我司希望中房院重新考虑来函结算二期设计费的要求,充分理解镇海项目的特殊性,在一期项目的设计调整中,我司曾经补签了一份设计协议书并付清了88万元的设计费。现在,我司愿意在巨额亏损的情况下,尽最大努力将一期的尾款结清,并双方达成谅解,解除设计合同。”
2018年9月7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向海丰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截至2018年9月7日,贵方欠付相关费用如下:一期竣工验收款33.5105万元,二期方案设计费80.5601万元,二期方案修改费15.6114万元。上述金额合计129.682万元。”
2018年9月14日,海丰公司向中房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四)》,载明:“我司收到贵司委托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9月7日寄来的律师函,我司就贵司律师函回复如下:(1)我司已经于2018年2月6日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指出根据《宁波镇海物资局地块建筑工程设计合同》6.1.3条解除合同。此后在2018年4月3日的《工作联系函(二)》及当面沟通时均有重申此事。(2)一期的设计费的结算过程中,我司也多次明确,愿意按施工图审图通过的建筑面积结算设计费,在对账完成后支付一期剩余的设计费。(3)二期方案设计费80.5601万元及二期方案修改费15.6114万元,我司则明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波镇海物资局地块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设计工作,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设计费。现被告未足额支付设计费并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涉讼工程一期设计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一期设计工作,被告也认可原告主张的一期设计费是以施工图面积计算得出的结论,但被告认为一期设计费应以实际测量面积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合同5.2.5条款中的注2载明:“第三、四次付款时,按施工图审图通过的建筑面积结算设计费”,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过按施工图审图通过的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的计费方式,被告辩称应以实际测量面积进行计算,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种计算方式的合理依据,在庭审中被告方也无法对提出该种计算方式的合理性作出具体解释,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一期设计费为2993202元。
关于人防设计费是否计入一期设计费的问题。原告称双方虽未就人防工程设计签订过补充协议,但原告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院人防工程调整了设计内容,民用建筑设计院完成了6223平方米人防工程,原告认为其贡献比例应为1/9,再参考地下室非人防设计单价28元/平方米,人防设计费应为19360元。被告认为人防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配合民用建筑设计院在图纸上进行标识。本院认为,第一,合同5.1.1“取费计算标准”条款中载明:“分项目名称4:地下室(不含人防),建筑面积13300㎡”,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委托原告进行人防设计工作。第二,原、被告双方也未就人防工程设计签订过任何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人防设计工作。第三,原告称被告曾口头告知原告增加人防工程的设计工作,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第四,原告以其他单位完成的人防工程酌定自己的贡献比例,以非人防部分设计单价作为参考酌定自己的设计单价,说明双方并未就人防工程设计工作约定过面积和价格,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讼工程二、三期设计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整体项目报批过审时完成了二、三期项目的部分设计工作,现须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进行结算。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现有证据后,综合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已经无法完成二、三期项目的整体设计工作,应当按照已完成的工作比照合同约定内容来认定原告具体的工作量及相应设计费用。被告不能仅以原告完成的方案指标简单、不能使用为由减少支付相关设计费。第二,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应当酌定比例对原告已经完成的二、三期项目设计工作结算费用,双方对应按多少比例结算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应按20%进行结算,被告则认为应按10%进行结算。本案中,合同5.1.2“各阶段设计费比例如下表”中载明:“方案阶段比例20%,初步设计阶段比例30%,施工图阶段比例40%,施工配合阶段比例10%”。原告认为其完成了方案阶段的设计工作,并提供了“海尚国际”社区(物资局地块)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图纸、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设计方案通过了预审,进而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阶段性的工作任务。被告以合同5.2.5为依据认为只能按10%的比例进行结算,但合同5.2.5中关于10%的表述是“第一次付款:估算设计费的10%,即98.2386万元(含前四协议的20万元)”,该处的“10%”实际是指合同中关于定金部分的约定,与二、三期设计费无关。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只完成了二、三期项目整体设计工作10%的合理依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二、三期设计费应按20%比例结算。第三,原、被告对以多少金额为基数计算二、三期设计费亦存在分歧。原告主张的二、三期总体设计费为7654500元,超过合同估算二、三期设计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超出部分的合理性,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认为二、三期项目至今没有实际面积,用进行估算得出总面积、乘以单价、再减去一期项目设计费用的方式得出的金额作为基数,这种以估算得出面积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未进行二、三期后续设计工作,被告亦未能提供二、三期项目实际面积,故本院认定以合同约定的估算设计费为基数计算原告完成部分设计费,即二、三期设计费=(合同估算设计费-一期设计费)×20%。综上,本院认定,二、三期设计费为1366131.6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二、三期设计修改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设计修改费140501元,但原告在2018年4月4日、4月12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宁波镇海物资局地块(海尚国际)项目设计工作联系函五》、《宁波镇海物资局地块(海尚国际)项目设计工作联系函六》,均明确表示免除该笔费用,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对应的定金,应抵作价款;对于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对应的定金,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辩称被告支付的款项都是设计费,实际未交付定金,但合同5.2.1载明:“本合同双方签订生效后十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10%,计98.2386万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含原来签订的四个协议甲方支付的设计费20万元)。”能够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金及具体金额,被告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讼合同约定9823860元为估算设计费,因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该估算费应作为计算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对应定金数额的依据,即尚未履行部分对应定金=(98238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计费)÷9823860元×982386元,即546452.64元。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定金中的512429元归原告所有,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涉讼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是被告是否应从本案设计费中扣除500000元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履行部分义务,完成一期设计工作,但未获得相应奖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0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7.9.5约定:“乙方应力争关于本项目的设计成果获得浙江省、上海市及以上级别的优秀工程、优秀设计、规划金奖或一等奖。若乙方未获得上述设计奖项,甲方可视情况从最终结算设计费中扣除不超过50万元。”综合合同全文与本案具体案情,该条款应解释为: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全部设计工作即估算设计费为982.686万元的设计工作后,设计成果未获得合同约定奖项,被告有权在设计费中扣除不超过50万元的费用。因为被告不再向原告发送工作指令并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该扣款条款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无权扣除费用。且被告称原告应获得住建部颁发的奖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为2993202元+1366131.6元-(3357927元-512429元),即151383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5138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确认被告宁波海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中的512429元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10元,由原告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727元(已预交),由被告宁波海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洪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
人民陪审员  刘渊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万婷婷
代书 记员  郑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