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与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丁明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臻,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昶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金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柴达木(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百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姜啸。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上海昶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仰公司)、柴达木(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达木公司)、百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8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昶仰公司在明知助动车出入地下车库存在危险,且曾有人发生摔倒的情况下,却不及时禁止助动车出入地下车库,昶仰公司保安还指引***去地下车库为助动车充电,致使***在地下车库的阶梯上摔倒,昶仰公司存在严重过错,二审法院判决其仅承担30%的责任。显然,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有遗漏,判决不公。(二)中房公司设计的自行车坡道长8.5米,坡道无防滑措施,与《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不符,中房公司的自行车坡道设计存在缺陷。(三)柴达木公司与昶仰公司系合作关系,柴达木公司在地下车库开展无人值守的充电经营活动,全然不顾居民推着助动车沿着自行车坡道出入地下车库充电的危险,未能保障充电消费者的安全,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房公司提交意见称,中房公司的坡道长度设计符合行业通行规则,中房公司根据建筑设计中通常处理方式设计防滑设施,故不同意***针对中房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昶仰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针对涉案地下车库的初始设计为自行车库,助动车下行有可能发生摔倒危险的情形下,应警示居民不要将助动车停入地下车库或者对车库入口进行整修以符合安全要求,但昶仰公司却发放和张贴“告知书”,要求居民将助动车停入地下车库,昶仰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受伤承担侵权责任,而***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到事发地环境异于平地,在推助动车入地下车库的过程中应对路况及自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理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二审法院酌情确认昶仰公司对***遭受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涉案地下车库图纸上明确为自行车库,设计图纸经过第三方审图机构的审核,设计的坡长、梯级宽度和防滑措施并未明显违反《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之规定,且已经竣工验收,***主张中房公司的自行车坡道设计存在缺陷及中房公司设计的自行车坡道与《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柴达木公司受昶仰公司的委托在涉案地下车库安装充电设施,与***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基于***要求柴达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支持***该主张,于法有据。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傅启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马 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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