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9885号
原告: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丁明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1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黄欢,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158号三层307室-02。
法定代表人:陈凯,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笠,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裕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盛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松裕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96,496.36元;2、判令被告松裕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进度奖59,579.56元;3、判令被告松裕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56,075.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息上浮50%,从202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判令被告恒大盛建公司对被告松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松裕公司签署《上海恒大帝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松裕公司委托原告承担上海恒大帝景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约定工程设计费暂计3,029,320元,结算时按最终设计图建筑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图纸设计工作并完成,涉案项目工程于2018年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此后,原告与被告松裕公司就涉案工程设计结算达成一致,确认工程设计费3,037,179.08元,被告松裕公司已支付设计费2,540,682.72元,剩余496,496.36元。2020年9月10日被告松裕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96,496.3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已于2021年9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拒绝付款,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此外,202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松裕公司签署《上海恒大帝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3),约定被告松裕公司随当期进度款向原告支付设计进度奖59,579.56元,但该款至今也未付。被告恒大盛建公司为被告松裕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松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松裕公司辩称,同意支付设计费496,496.36元;设计进度奖是汇票贴息,不予认可;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
被告恒大盛建公司辩称,其与松裕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松裕公司签订《上海恒大帝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松裕公司委托原告承担上海恒大帝景项目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费为暂定3,029,320元(最终设计费总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最终施工图建筑面积乘以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合同并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设计义务。202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说明,明确合同最终结算价为3,037,179.08元,已付2,540,682.72元,剩余应支付尾款496,496.36元。2020年9月10日,被告松裕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96,496.3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此外,原告与被告松裕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签订《上海恒大帝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2)、(3);《上海恒大帝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3)第一条明确,鉴于乙方(即原告)承接的上海恒大帝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在2020年9月的进度达到甲方(即松裕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设计进度奖,具体设计进度奖的金额为59,579.56元;《上海恒大帝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3)第二条明确,设计进度奖随当期进度款一次性支付乙方。
另查明,被告松裕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恒大盛建公司。
审理中,被告恒大盛建公司为证明其与松裕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的审计报告。原告则称设计进度奖实质是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延期一年支付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上海恒大帝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海恒大帝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2)、(3)、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海恒大帝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海恒大帝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2)、(3),两被告均予以承认,被告松裕公司也明确同意支付原告设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松裕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且原告也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进度奖请求,因有被告松裕公司同意支付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故无论是否系承兑汇票期内的利息,被告松裕公司均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合同确实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是被告违约后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大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恒大盛建公司是被告松裕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被告恒大盛建公司提供的相关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其与松裕公司是两个财产独立的公司,而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大盛建公司对被告松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96,496.36元;
二、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进度奖59,579.56元;
三、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6,075.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四、驳回原告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1元,减半收取4,68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00元,合计诉讼费7,980.5元,由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正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奚叶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