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5020号
原告: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路888号12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158号三层307室-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笠,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与被告上海悦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安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悦安公司及恒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悦安公司向中房公司支付设计费280,458.98元;2.判令悦安公司向中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458.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息上浮50%,自202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恒大公司对悦安公司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中房公司与悦安公司签署《上海恒大名都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悦安公司委托中房公司承担上海恒大名都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合同约定工程设计费暂计1,746,360元,结算时按最终设计图建筑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中房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图纸设计工作。涉案项目工程于2017年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中房公司与悦安公司就涉案工程设计结算达成一致,确认工程设计费为1,852,182.98元,悦安公司已支付设计费1,571,724元。剩余设计费280,458,98元,悦安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中房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0,458,9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于2021年9月10日到期且经中房公司提示付款后状态为拒绝付款。中房公司至今未收到该笔设计尾款。恒大公司系悦安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悦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中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悦安公司辩称,1.对中房公司主张的280,458.98元设计费无异议。2.不同意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未就迟延付款约定违约金或利息。悦安公司以票据支付时,双方亦未就票据无法兑付的利息或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故中房公司关于迟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房公司针对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恒大公司与悦安公司虽为100%持股关系,但两家公司均隶属集团公司,财务制度健全,并已提供三年审计报告,并不存在股东侵占公司利益或财产混同的情况。同时,集团目前均经营情况不佳,如随意认定财产混同,将导致其他主体的债权人利益受损。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悦安公司(发包人)与中房公司(设计人)签订《上海恒大名都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上海恒大名都项目施工图设计,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以东、传媒路以南、百安公路以北、才科路以西。建筑面积为地上建筑面积6182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8800平方米。本项目单体设计费总额暂定为1,746,360元,设计面积暂定90620平方米,最终设计费总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最终施工图建筑面积乘以包干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方案深化设计经发包人确认后,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初步设计文本及设计图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并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全部施工图完成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并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0%,设计人完成施工期间的设计服务(包括处理相关设计问题、根据发包人需求进行设计变更出图及提供现场技术指导服务),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并完成本项目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结算总价与暂定总价不符时,多退少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房公司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并向悦安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2020年3月,双方就涉案工程的设计款进行结算,结算价为1,852,182.98元。悦安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571,724元。对于余款280,458.98元,悦安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中房公司开具金额为280,458.9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0日)。汇票到期后,中房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
另查,恒大公司系悦安公司的唯一股东。
审理中,恒大公司提交了恒大公司与悦安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与悦安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
本院认为,中房公司与悦安公司签订的《上海恒大名都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中房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现双方就悦安公司欠付设计余款280,458.98元该节事实予以确认,故悦安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中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合同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但悦安公司至今未付余款,客观上对中房公司造成损失,中房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房公司要求恒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恒大公司为悦安公司唯一股东,但恒大公司提供的相关审计报告,已能证明其与悦安公司相互独立,而中房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恒大公司对悦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悦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80,458.98元;
二、被告上海悦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0,458.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原告上海中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元,保全费1,922元,合计收取7,428元,由被告上海悦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