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金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皓文。

委托代理人:江海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红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力。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公明、李慧。

上诉人淮安金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华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茗公司)、深圳中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8日,华茗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金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淮安奔航齿轮厂地块建筑(即金鼎华庭项目)的工程委托由华茗公司设计,合同设计费根据建设规模及收费标准估算为3117500元。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10%定金31万元,方案报批完成后七天支付46万元,初步设计文本报批完成七日内支付该期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的30%,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七日内支付该期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的25%,主体结顶支付施工图完成后3天内支付该期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的10%,余额在竣工验收七日内支付。在合同履行期内,发包人要求中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已经支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应按照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照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7.1条),发包人应该按约定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该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下一阶段的工作。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照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17日金鼎公司按约支付了31万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了10万元。2012年11月13日华茗公司与中咨公司又就上述金鼎华庭项目共同与金鼎公司签订《方案设计协议》约定:金鼎华庭小区项目经过反复调整,第一方案设计文本已送规划部门审查,现因金鼎公司要求方案设计作较大调整,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原方案设计费应为74.726万元,按照实际工作量优惠至63万元,再加上修改费补偿共计66万元,金鼎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对于接下来推倒重新设计修改量的情况,考虑到现有方案只有总计面积45737.52平方米的部份能够重新利用,其余都需要重新设计并沟通确定,经双方商定修改费用一次性包干直至通过方案审查计30万元,在方案报批通过后支付20万元,余款初步设计通过后7日内付清。华茗公司、中咨公司应于11月30日前提交规划方案文本,金鼎公司通知后2日内提交日照文本。金鼎公司通知后3日内提交报批文本。本协议签订后,原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设计合同方案部份以本协议为准。方案图签盖方案竞选中标单位中咨公司,收款方确定为华茗公司。该方案设计协议签订后,2012年11月22日金鼎公司向华茗公司、中咨公司支付11万元。2013年2月19日金鼎公司向华茗公司、中咨公司支付9万元。2013年3月中咨公司签章的建筑规划方案设计由华茗公司寄送至金鼎公司。2013年10月24日,华茗公司、中咨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鼎公司支付设计费1145250元(其中方案阶段设计费应付96万,已支付75万元,尚余21万元未付;此外还有初步设计阶段的费用3117500×30%=935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华茗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之后,华茗公司又与第三方中咨公司一起与金鼎公司再签订了方案设计协议,该协议增加了中咨公司作为涉案设计项目的设计人,且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其性质属于对于原设计合同的变更。根据该方案设计协议约定,方案设计费加上修改费同时变更为96万元。根据我国招投标的规定,设计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涉案工程项目为商业、住宅项目,设计工作并非要以招投标作为前置程序。且即使涉案合同无效,若设计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任务之后,设计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中设计双方就项目工程设计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方案设计协议》约定,第一方案设计文本已送规划部门审查,对于华茗公司、中咨公司之后提出的初步设计档案的寄送凭证,金鼎公司亦不能提出反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华茗公司、中咨公司已经完成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阶段设计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金鼎公司对接受的设计成果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发包人要求中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应按照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照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华茗公司、中咨公司已经向金鼎公司提交了建筑规划方案设计,按照约定金鼎公司应该支付华茗公司、中咨公司初步设计文本之前的相关费用,根据约定方案设计费、修改费共计96万元,初步设计文本完成阶段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为评估估算价格的30%即935250元。而金鼎公司至今只支付了75万元,故对余款1145250元应予支付。华茗公司、中咨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金鼎公司总经理在电话中对于收到扩初设计方案的事实并无异议,金鼎公司现认为双方没有就初步设计的开始时间进行约定,故华茗公司、中咨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初步设计阶段的费用的意见欠当,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4日判决:金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华茗公司、中咨公司设计费1145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7元(华茗公司、中咨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7553.5元,由金鼎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金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对上述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明确了商品住宅即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及华茗公司、中咨公司提交的方案设计中都明确了涉案的项目为商品住宅。因涉案项目属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而双方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两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设计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只能是《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返还财产,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华茗公司、中咨公司在未经金鼎公司同意及没有方案设计经规划审批的文本提供情况下所作的凭空初步设计,无权据此要求给付价款。华茗公司、中咨公司于2013年3月向金鼎公司邮寄初步设计资料,而金鼎公司的方案设计于之后的4月才通过审批,华茗公司、中咨公司以未经审批的方案设计为依据而进行的自行初步设计,对金鼎公司而言不具备任何价值。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茗公司、中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淮安·金鼎华庭建筑规划方案设计”三页(复印件),证明华茗公司、中咨公司在2012年12月向金鼎公司提交的方案设计于2013年4月26日才通过淮安市规划局审批,在此之前,2013年3月华茗公司、中咨公司向金鼎公司提交的扩初设计等文件因不具备设计条件,不应认定为向金鼎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

被上诉人华茗公司、中咨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本案合同为商业、住宅项目,设计工作并非以招投标作为前置程序。华茗公司、中咨公司本身为非国资背景的民营房地产企业,其开发行为为纯商业行为,并不涉及公众利益。对于此类合同,应当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华茗公司、中咨公司收取相关合同报酬,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误。对于设计成果,设计人将知识、理念、专业技能物化于图纸交付于业主,客观上无法返还。金鼎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完全为违约行为。报批规划方案2012年12月即已提交,且报批后未作修改,以确认稿进行修改并非凭空设计。华茗公司、中咨公司是在收到设计委托书后方进行设计,金鼎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曾经发送过此文件,华茗公司、中咨公司依指示履行合同,并未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茗公司、中咨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金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华茗公司、中咨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方案设计实际通过评定的时间是2013年4月26日,对于方案设计获得审批的时间华茗公司、中咨公司并不知情,华茗公司、中咨公司是根据金鼎公司的委托书进行设计的,方案设计华茗公司、中咨公司提交给金鼎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12月,提交后,未经任何修改就通过了评审,华茗公司、中咨公司依据该方案进行设计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并非凭空设计。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有三页,不完整,且淮安市规划局盖章落款处还书写有“详见我局编号201309号方案审查意见书”字样,而金鼎公司未同时提交审查意见书,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能确认金鼎公司所主张的方案设计通过时间即是2013年4月26日的事实。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3月中咨公司签章的建筑规划方案设计由华茗公司寄送至金鼎公司。”应为2013年3月中旬,华茗公司将“淮安·金鼎华庭”建筑项目初步设计邮寄给金鼎公司,并于2013年3月16日通过电子邮箱向金鼎公司发送了初步设计电子稿外,其余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年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房;……。”本案中,华茗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华茗公司、中咨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的《方案设计协议》所涉及的“淮安·金鼎华庭”建设项目系商品住宅,按照上述规定,该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进行招标,虽然在《方案设计协议》第七条中出现有“方案竞选中标单位深圳中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字样,但在二审中,金鼎公司主张深圳中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招投标,而深圳中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工程设计的相关证据,故上述两份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上述设计协议签订后,华茗公司、中咨公司已经按照与金鼎公司的协议,进行了相关设计,金鼎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合同被确认无效,应当双方返还,但华茗公司、中咨公司所提供的是设计成果,其将设计知识、理念、专业技能等物化于图纸等交付金鼎公司,金鼎公司收到设计成果后,图纸所表达的设计理念、思想、创意等是无法以简单返还图纸的方式进行返还的,故在客观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对于华茗公司、中咨公司已经付出的劳动成果,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合同履行实际情况等,参照双方约定的设计费酌情进行补偿。根据《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华茗公司应向金鼎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为“方案设计文本”、“初步设计文本”、“施工图”。根据现有证据,华茗公司、中咨公司已经向金鼎公司交付“方案设计文本”,且金鼎公司也认可方案设计已经通过审批,对此本院确认,金鼎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关于“初步设计文本”,华茗公司、中咨公司主张根据其所提交的《设计委托书》、QQ邮箱记录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录音资料等可以证实其已经按照金鼎公司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初步设计文本”,金鼎公司应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金鼎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的方案设计直至2013年4月才通过审批,而华茗公司、中咨公司在未经金鼎公司同意及方案设计尚未通过审批的情况下,所作的初步设计是不符合要求,对金鼎公司不具备任何价值的,故金鼎公司不应为此支付设计费。本院认为,《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方案设计文本”及“初步设计文本”的提交日期为按约定,华茗公司、中咨公司主张其是根据金鼎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初步设计,并提供《设计委托书》予以证明,但经审查,《设计委托书》上并未加盖金鼎公司的公章,不能确认系金鼎公司出具,从而也无法证明华茗公司、中咨公司的初步设计是在金鼎公司通知下所作。且之后金鼎公司又重新进行了招投标,华茗公司、中咨公司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提交的“初步设计文本”被金鼎公司实际应用,但根据华茗公司、中咨公司提供的QQ邮箱记录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录音资料以及金鼎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自认,华茗公司、中咨公司已经向金鼎公司交付了初步设计文本,且金鼎公司予以接收的事实可以确认。综合以上,本院对华茗公司、中咨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扣除金鼎公司已支付的75万元)酌情支持677625元。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金鼎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

二、淮安金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华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中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677625元;

三、驳回浙江华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中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7元,减半收取7553.5元,由淮安金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87元,由浙江华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中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2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7元,由淮安金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76元,由浙江华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中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531元(淮安金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7元,淮安金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4531元;浙江华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中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4531元诉讼费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宇

审判员      陈艳

审判员      王宓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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