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华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华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关于解除合同的事实。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目前的证据及庭审的情况显示,天城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7.4条明确,由于华景公司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逾期超过20天,已经严重影响天城公司工程进度的,天城公司有权单独解除本合同并书面通知华景公司。而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后,天城公司仍然不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相关的设计费用。天城公司要求华景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交付设计成果,华景公司行使了不安抗辩权。而且华景公司为了天城公司的利益于2012年7月11日交付了设计成果,天城公司却于2012年7月27日单方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满20天就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在此之前,天城公司也从未书面通知华景公司设计延误的问题。可见,天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不得因其他任一方原因而拒绝履行本补充协议和原设计合同。天城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解除合同是因为第三方〔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科技公司)、中机十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十院公司)〕向天城公司提交了在华景公司基础上修改的设计方案并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洛阳市城乡规划局的审批,明显是因为其他方的原因拒绝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2.关于支付设计费用的事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费用及相关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天城公司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华景公司有权要求天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设计费用5094700元。(1)华景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交付了相关的设计方案,并且按照天城公司的变更要求进行修改,天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第一笔设计费253.18万元。(2)天城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单方要求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导致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华景公司的设计工作已经完成了一半以上,天城公司应当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用即第二笔设计费256.29万元。3.关于付款条件的事实。关于所谓的设计未通过审核问题,天城公司向华景公司的致函清晰显示是由于天城公司多次向华景公司提出修改意见,致使设计方案在不断的修改中,其主要责任不在华景公司。而且二审法院也认定“天城公司不能提供其主张华景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错误,以及设计费、拆迁过渡费损失与华景公司提交的成果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可见,二审法院前后认定的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所谓的设计未能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前面已经进行了表述。2.二审法院明显是把违约责任归咎于华景公司,与法律事实严重不符。3.华景公司向天城公司提供的是A3-2、A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报批方案(调整修改版)全部设计方案,天城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单方要求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导致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应当参照A3-2、A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报批方案经政府部门批复后,天城公司应当支付的数额确定工程设计费。4.二审法院酌定支付50%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华景公司与天城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时间节点、金额均有明确约定,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设计费。二审法院参照“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A3-2、A6地块40%的设计费253.18万元”的约定,酌定支付50%,而不参照华景公司已经完成A3-2、A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报批方案(调整修改版)全部设计方案的设计费标准进行酌定。即使天城公司部分使用了华景公司的设计成果,也不是A3-2、A6地块40%设计方案的50%。253.18万元仅仅是对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而不是对整个设计费的金额约定。2012年9月3日天城公司与中机十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设计内容为A3-2地块设计方案及报批工作,设计费用只有15万元;2012年11月8日,天城公司与中色科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A6地块单体报批方案设计工作,总图及单体设计方案设计费22.75万元,10#楼设计费29.359万元,两项合计52.109万元,而且是在华景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上面的修改。经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专家认为修改的仅仅是很小的部分,也就是说天城公司使用华景公司的设计方案绝不仅仅是占了整个设计方案40%的50%。二审判决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天城公司通过恶意违约获取巨额不当利益。一审、二审质证的材料显示,2012年5月、11月8日,天城公司与中色科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A6地块三期)及《补充协议》,明确要求中色科技公司增加总图及单体方案的设计并制作报批文本,于2012年8月3日通过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审批。中色科技公司于2012年5月就开始了设计工作,并于2012年6月27日出图,同时,中机十院公司也开始为天城公司进行天城一品A3-2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所涉工程设计,2012年7月18日通过了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复核。2012年7月26日总平图通过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局务会研究原则同意该项目总图调整,原批准总图(Z2012-3)同时废止。与此同时,天城公司还与中机十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要求中机十院公司对华景公司的A3-2地块方案设计进行修改。天城公司在使用第三方对华景公司设计方案基础上进行简单的修改通过洛阳市城乡规划局2012年7月26日局务会批准后,于2012年7月27日即向华景公司发出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明显是天城公司为了达到不支付华景公司设计费的目的,恶意违约,从而少付工程设计费达400多万元,获得了巨大的不当利益。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决天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设计费5094700元、违约金512240.7元;3.本案再审费用全部由天城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内容包括案涉合同的解除以及二审法院酌定设计费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经一、二审查明,天城公司与华景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天城公司委托华景公司承担洛阳五女冢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存在多种问题,华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顺利交付成果。2012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设计内容及设计费、付款及提交设计成果时间等。但从天城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6月5日、7月3日、7月5日向华景公司发函的内容看,华景公司提交的A3-2、A6地块单体报批方案(调整修改版)经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审核及天城公司修改要求,设计方案仍存在诸多问题,未及时通过洛阳市城乡规划局的批准。其中,2012年7月5日函载明:“以前规划局提出的问题及未发现的问题,烦请贵司加强自检、自查,杜绝再次出现问题,确保本次提交方案一次通过”、“本次提交按总图和单体方案一起申报,具体资料要求见《洛阳市城乡规划服务指南》。由于时间紧先提交文档资料4套,剩余文档待通过后再行补齐。提交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27日,天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华景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提交修改后的设计成果,且修改后的成果仍严重违反相关规范及地方技术要求。可见,自双方签订合同至天城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期间天城公司一直在积极督促案涉合同的履行。华景公司主张因天城公司未依约支付设计费用,其行使了不安抗辩权,但从上述事实看,华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天城公司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形,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华景公司主张天城公司为了获取巨额不当利益恶意解除合同,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天城公司与案外人中机十院公司及中色科技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9月3日和11月8日,系在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后,且天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保证设计方案审核通过,顺利推进工期,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利益,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天城公司存在恶意解除合同的情形,华景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华景公司主张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核的主要责任在于天城公司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从天城公司所发函件的内容看,的确存在天城公司部分设计变更的问题,但天城公司提出修改意见符合双方补充协议中“上述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单体方案需要根据天城公司要求进行调整”的约定,而在天城公司2012年7月5日最后一次发函催办后,华景公司仍未在2012年7月10日前提交设计方案。在此情况下,2012年7月27日天城公司以华景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华景公司对该解除合同通知如有异议,应及时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14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异议期间,华景公司在收到天城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三个月内未提起诉讼,二审认定天城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华景公司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另外,双方争议历时已久,已失去相互之间的信任,天城公司也已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华景公司诉请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二审法院酌定设计费的问题。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华景公司工作内容为A3-2、A3-5、A6地块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单体方案的设计,估算费用共计768.86万元。按照该协议第五条“付款数额及时间的调整”的相关约定,天城公司已依约按比例支付了前两期12.36%及7.15%的设计费150万元。第三期设计费双方约定的是华景公司向天城公司提交A3-2、A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报批方案,天城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40%,合计253.18万元。如前所述,因设计方案一直存在诸多问题,未能按时提交并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天城公司已通知华景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合同,亦未付第三期及其余设计款项。二审法院认为华景公司提供的A3-2、A6地块单体报批方案(调整修改版)虽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设计成果的要求以及相应设计费的支付条件,但基于华景公司已付出相应智力劳动及天城公司部分使用华景公司的上述设计方案等事实,参照天城公司应付第三期设计费的相关约定,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由天城公司再支付第三期253.18万元设计费的50%即126.59万元,综合考虑了各方因素,衡平了双方利益,无明显不当。因天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存在合理的抗辩事由,华景公司向天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51.22万余元,缺少事实依据。
综上,华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华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梅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