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1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研究院)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建筑设计研究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建筑设计研究院发放给***的89000元绩效工资不应计算在***2012年平均工资标准中。事实与理由:建筑设计研究院发放给***的89000元系汉泉山庄工程的绩效工资。2004年4月24日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2010年6月25日双方就设计合同解除及费用问题达成协议。2013年建筑设计研究院经研究后放弃了尚未支付的尾款,决定在2013年底将到账的设计费用的绩效工资予以发放,包括***在内的相关人员。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所参与并领取绩效工资的汉泉山庄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设计工作、设计费用的给付、绩效工资的发放时间均不是发生在2012年,不应计入2012年工资收入。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再审申请。其理由为:(2017)苏03民终5870号生效民事判决着重对89000元绩效工资是否应计入2012年的工资收入进行了查明、分析和认定,如果建筑设计研究院对该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不服,可以在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内申请再审,但建筑设计研究院并未申请再审。一、二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来认定***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5428.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汉泉山庄的绩效工资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1月6日、1月16日、1月26日,均发生在2012年1月,因此,汉泉山庄的绩效工资应纳入2012年收入来计算2012年月平均工资。建筑设计研究院至2013年底才支付,本身就属于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违法行为,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7)苏03民终58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2012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428.25元。建筑设计研究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已经主张不应将2013年发放的汉泉山庄项目的89000元绩效工资计算在2012年月平均工资标准中。现建筑设计研究院在本案一、二审中再次提出相同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建筑设计研究院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杨忠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