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1民初6498号
原告:褚惠芳,女,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学,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起至2017年5月的工资损失(15428.25元/月×42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8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建筑设计工作。2012年11月29日,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工作岗位、安排工作、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损失200475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本案,并经审理后作出******[2015]第21号仲裁裁决,裁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不再与原告签订2013年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损失169710.75元;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徐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9作出的不再与储惠芳签订2013年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徐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损失169710.75元;徐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徐州市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审理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苏03民终58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在2017年6月10日到被告处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相关事宜。原告认为,在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不再与原告签订2013年劳动合同的《通知》,被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且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应赔偿原告2013年12月至2017年5月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为此,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7]第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7年10月16日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1、被告不应支付或赔偿原告从2013年12月到2017年5月份的工资损失,因为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虽然被告在2012年12月29日作出不再签订劳动合同的决定,但被告并未关闭原告到公司工作和从事相关岗位的大门,系原告自动不履行工作职责,且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剥夺原告再就业的机会;2、即使被告承担相应的工资损失,也应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鉴于原告未实际在被告处工作,应按照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损失;2、相应工资损失的标准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泉劳仲不字(2017)第1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仲裁申请书副本各一份,证明本案依法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终58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2017年6月1日向原告发的《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泉山区法院及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予以撤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赔偿2013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损失;2、原告2013年11月2日就双方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提起仲裁,后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因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进行仲裁、诉讼的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5日,被告实际履行生效判决安排原告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3、原告被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428.25元。
经质证,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第三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的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15428.25元系不再签订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不能以该平均工资作为本案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的依据。
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公司2014年1月全院工资的工资发放表共计9页、2015年1月全院工资发放表共计7页、2016年1月全院工资发放表共计6页、2017年1月全院工资发放表共计5页、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全院工资发放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从2014年1月至今公司工资发放情况,其涵盖基本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标准+公司工龄工资+研究院工龄工资)、岗位工资;
第二组:被告2013年制定的关于设计所及项目主持人的职责及考核办法、2013年工资发放办法、2015年工资发放办法、2015年项目管理办法、2017年工资发放办法、2015年方案管理办法、2017年综合设计所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公司关于公司工资及绩效工资发放的相关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映被告的相关员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注册补助,这些工资项目相关数额未能反映出设计人员的绩效工资,因此工资项目是不全面的,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工资损失的标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上述证据内容来看,被告的设计人员,除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注册补助之外,还有绩效工资,但被告并未提供2014年1月到今年至今为止的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认为鉴于被告提供的上述工资未能包含绩效工资,无法准确具体的计算原告的工资损失标准,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原告被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当时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包括绩效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更能准确具体的反映原告的工资数额。
经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为异议,故对于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还应结合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1989年起在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任工程师一职。2012年11月29日,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同志:根据本公司[2010]4号文件第四项第二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不再与你签订2013年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5日,***以建筑设计研究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为由,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后作出******[2015]第2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不再与申请人签订2013年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间的工资损失167910.75元(15428.25元/月×11个月);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建筑设计研究院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徐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9作出的不再与储惠芳签订2013年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徐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损失169710.75元(15428.25元/月×11个月);徐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徐州市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请。建筑设计研究院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苏03民终58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建筑设计研究院在2017年6月1日通知***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相关事宜。
褚惠芳于2017年9月30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筑设计研究院赔偿2013年12月起至2017年5月份的工资损失647986.50元(15428.25元/月×42个月),该委于2017年10月9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建筑设计研究院以辩称理由应诉答辩。因褚惠芳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2年11月29日违法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行为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建筑设计研究院直到2017年6月份才通知***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相关事宜,在褚惠芳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期间,也即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非因褚惠芳的原因未向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劳动,建筑设计研究院应对***在此期间的工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在2012年1月至12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428.25元,故褚惠芳要求建筑设计研究院赔偿2013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损失647986.50元(15428.25元/月×4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褚惠芳主张的工资损失,也即是按照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明确适用的情形为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情形,而本案系因建筑设计研究院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故该条适用的情形与建筑设计研究院所称的适用条件并不一致,故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013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损失64798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尤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