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金钰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8民初1504号
原告:深圳市东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南区粤兴五道9号深圳北理工创新大厦16层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39006373。
法定代表人:满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静,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方**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黄金珠宝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213143。
法定代表人:赵宁。
被告: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7099649A。
法定代表人:赵宁。
原告深圳市东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方**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东方**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东方**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东方**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东方**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珠宝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86万元及逾期违约金400.4万元(逾期违约金以28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8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9日,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股份公司)对被告东方**珠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东方**珠宝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第三期设计费234万元及逾期违约金327.6万元(违约金计算以23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8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9日,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珠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东方**珠宝公司委托与原告承担东方**国际中心的工程设计,总设计费为520万元,被告东方**珠宝公司分四期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方**珠宝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定金104万元,在2017年5月5日支付了第二期的设计费130万元,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工作。2017年7月27日,原告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根据合同第5.2条的约定,被告东方**珠宝公司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设计费234万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东方**珠宝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设计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东方**珠宝公司催要设计费,被告东方**珠宝公司均未付款。被告东方**股份公司是被告东方**珠宝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被告东方**珠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设计人)与被告东方**珠宝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东方**国际中心工程设计。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方案设计文件(合同签订后35日内)、施工图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批准后60日内)以及各阶段电子文件(与各阶段设计文件同时提交),后两项设计资料根据甲方要求分期提供。第五条约定,暂定总设计费为520万,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分四次付费:第一次付费费用占总设计费的20%,付费额为104万,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费用占总设计费的25%,付费额为130万,付费时间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费用占总设计费的45%,付费额为234万,付费时间为提交施工图设计后七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费用占总设计费的10%,付费额为52万,付费时间为参加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后七个工作日内。第七条约定,7.1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相关工作,并通知甲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深圳市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核查意见书(深规土设方字LG20170105号)显示,被告东方**珠宝公司所申报方案设计图基本符合《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规范要求,经研究同意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该意见书落款单位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
深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备案编号JSSC17072701-DZ063)显示,东方**大厦施工图设计文件(勘察文件)经审查合格。建设单位为深圳市东方**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为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深圳市东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审查机构为深圳市大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合格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
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东方**珠宝公司委托深圳市大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东大**大厦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勘察文件)进行审查,我司审查后,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了《深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备案编号JSSC17072701-DZ063):东方**大厦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勘察文件)审查合格。落款单位为“深圳市大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署名及公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
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显示,被告东方**珠宝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5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设计款104万、第二期设计款130万,合计234万元。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东方**股份公司是被告东方**珠宝公司的唯一股东,占有出资比例为10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深圳市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核查意见书、深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情况说明、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东方**珠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东方**珠宝公司支付第三期设计费234万元,并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深圳市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核查意见书》《深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东方**珠宝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具体时间,但是从《深圳市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核查意见书》及《深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及《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原告已于2017年7月27日之前向被告东方**珠宝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故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因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
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东方**珠宝公司支付第四期设计费52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东方**股份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东方**股份公司作为被告方**珠宝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对被告方**珠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东方**股份公司对被告方**珠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东方**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3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东方**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东方**珠宝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东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48元,公告费715元,由原告负担25395元,被告负担3516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杰
人民陪审员 何 少 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颖(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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