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广厦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淮安市广厦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纪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1007号
原告:淮安市广厦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王鸿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效军,男,汉族,
原告淮安市广厦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纪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广厦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被告纪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广厦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6年1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在二Ο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还清,如不能一次性还清,则分三次予以分期偿还,每次伍万元整,最迟还款于二Ο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付清,如果按分期还款计划则增付利息,按年息20%付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纪效军答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但基于现状,愿在三年内还清,于2019年4月底前先还2万元;请考虑本人现状,先偿还本金,如经济好转,再偿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正联载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纪效军。副联载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纪效军;…还款2010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6年1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一张,载明:因本人生意失败,目前资金十分困难,于二ΟΟ九年七月份借淮安市广厦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计划在二Ο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还清,如不能一次性还清,则分三次予以分期偿还,每次伍万元整,最迟还款于二Ο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付清,如果按分期还款计划则增付利息,按年息20%付息。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淮安市广厦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纪效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借据、《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出具《还款计划》,仍未按计划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承诺“如果按分期还款计划则增付利息,按年息20%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安市广厦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纪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62×××38)。
审 判 员 薛爱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冲云
书 记 员 廖子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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