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726民初67号
原告: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平,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永丰路20号“黄金时代城”3号楼3层2号。
法定代表人:高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晶汇通公司)与被告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鑫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北川晶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30万吨/年碳酸钙三合一项目工程设计全套施工蓝图;2.因被告违约,要求从2012年6月23日始每天按合同总金额28万元的2‰扣减设计费至28万元扣完止或被告交付全套施工蓝图之日止;3.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四川鑫鑫公司与四川平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3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设计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设计北川县新建厂区(30万吨/年碳酸钙三合一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程及交付设计成果,致使原告不能进行工程建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案涉合同的履行、解除提起诉讼,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了,被告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报规方案文本1本和结构施工图光盘1张,原告向被告交付5万元定金后,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后续各阶段设计费,被告亦未提供全套施工蓝图,案涉工程即原告的厂房未施工建设的事实。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已经完成了大部份工作量,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的设计费用,原告抗辩称被告未交付完整的设计方案,但并未在设计成果交付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在诉讼中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后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的设计费(扣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定金5万元)及违约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定分止争,虽认可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全套施工蓝图,但在判决时,未扣减被告因未提供全套施工蓝图而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对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