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135号
原告: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永丰路20号“黄金时代城”3号楼3层2号。
法定代表人:高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永,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王娅琳,女,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与被告付永、王娅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作出(2017)川0726民初146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处理。该案移送后,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被告付永、王娅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设计费等费用288628元,并自2014年2月起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单位。两被告系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汇通公司)现股东。其中付永持有该公司39%的股权、王娅琳持有10%的股权,均系通过晶汇通公司原股东杨龙义(原出资9481500元,持有晶汇通公司49%的股权)于2015年1月15日转让拥有。2012年3月,晶汇通公司为在北川县香泉工业园区投资石灰石生产,需进行厂区建设而通过四川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后,晶汇通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遂于2013年诉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晶汇通公司支付设计费,经该人民法院及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终审判决晶汇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违约金等共36余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晶汇通公司无任何财产,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该公司两原始股东吴平(付永的丈夫,持有晶汇通公司51%的股权)、杨龙义抽逃出资,遂追加了该两位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至今吴平仅履行了2万元款项。原告认为,付永、王娅琳的股权系受让杨龙义股权而来,杨龙义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付永、王娅琳应对杨龙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付永、王娅琳辩称,一、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漏列了当事人杨龙义,杨龙义抽逃资金,他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及晶汇通公司应当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告申请执行晶汇通公司一案正在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该案并没有执行终结,该案未执行部分还不明确,本案被告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未执行部分明确的情况下;三、晶汇通公司诉原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18年1月3日受理,该案定于2018年2月6日上午开庭,两被告认为该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系,所以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合同纠纷案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四、原告与案外人平安矿业公司签订合同在2012年3月份,转让股份时间是2015年,本案两被告与杨龙义的转让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本案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晶汇通公司尚未注册时,2012年3月,鑫鑫公司与平安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平安矿业公司委托鑫鑫公司承担北川县新建厂区工程设计。2012年5月4日晶汇通公司注册成立后,于2013年4月7日与鑫鑫公司签订了《设计补充协议》。在鑫鑫公司按约履行上述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晶汇通公司却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鑫鑫公司遂诉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晶汇通公司支付设计费。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北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判决晶汇通公司向鑫鑫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宣判后,鑫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绵民终字第71号终审判决,判决晶汇通公司向鑫鑫公司支付设计费2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2000元,以及逾期支付设计费10万元自2013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晶汇通公司并承担一审诉讼费4488元和二审诉讼费3740元。鑫鑫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收了上述判决书,晶汇通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收了上述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晶汇通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鑫鑫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的款项包括设计费23万元、违约金42000元、一审诉讼费4488元、二审诉讼费3740元,合计金额280228元,以及2013年12月24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2‰即200元计算至付清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以(2014)北执预字第64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期间,于2015年8月28日,鑫鑫公司收到执行款1万元。后经查控,晶汇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了上述执行程序。2017年4月18日,鑫鑫公司以晶汇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原股东吴平、杨龙义为被执行人,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7)川0726执232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包括晶汇通公司、吴平、杨龙义。立案后查封了吴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产,吴平于2017年4月25日向鑫鑫公司支付了1万元执行款。在执行过程中,责令晶汇通公司、吴平、杨龙义在十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晶汇通公司、吴平、杨龙义均未按时履行义务,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询,晶汇通公司、吴平、杨龙义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该院遂于2017年9月29日裁定终结了(2017)川0726执23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另查明,晶汇通公司注册资本为1935万元,原股东为吴平和杨龙义,吴平持有该公司51%的股份,认缴出资额为9868500元,杨龙义持有该公司49%的股份,认缴出资额为9481500元。2015年1月15日,杨龙义通过股权转让,将其持有的晶汇通公司39%的股份(7546500元股权)转让给付永,10%的股份(股权1935000元)转让给王娅琳,且在公司登记机关付永、王娅琳已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也已记载为股东。
再查明,付永与吴平系夫妻关系。在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6执232号执行案件中查封的吴平的房产,系付永与吴平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补充协议》、(2014)绵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7)川0726执232号执行裁定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付永、王娅琳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应待(2018)川0726民初67号晶汇通公司诉鑫鑫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本案。付永、王娅琳提交了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鑫鑫公司认为晶汇通公司提起的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鑫鑫公司与晶汇通公司之间的设计合同纠纷已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晶汇通公司的诉请不应成立,且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本院认为,鑫鑫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设计费等费用已经(2014)绵民终字第71号终审判决书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晶汇通公司所提起的诉讼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付永、王娅琳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付永、王娅琳为证明吴平曾承诺将执行款27余万元交付法院,鑫鑫公司将图纸交付晶汇通公司,执行案件还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对鑫鑫公司造成具体损失,提交了执行笔录一份。鑫鑫公司认为执行笔录为复印件,并无鑫鑫公司代理人雷波和严小东签字,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鑫鑫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设计费等费用已经(2014)绵民终字第71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执行过程中,吴平承诺在2017年11月5日前将设计费27万元转入法院账户,鑫鑫公司是在吴平转款后三日内提供未签章蓝图一份,但实际吴平并未按其承诺履行。故对付永、王娅琳提交执行笔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永、王娅琳是否应对晶汇通公司原股东杨龙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论述如下:鑫鑫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设计费等费用已经(2014)绵民终字第71号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鑫鑫公司也已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已对晶汇通公司原股东吴平、杨龙义抽逃公司出资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并追加吴平、杨龙义为被执行人,而杨龙义将其股权转让给了付永、王娅琳,在付永、王娅琳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付永、王娅琳作为现股东应对原股东杨龙义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晶汇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鑫鑫公司现主张付永、王娅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永、王娅琳抗辩称本案漏列主体,应将杨龙义作为本案被告和将晶汇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晶汇通公司已为被执行人,杨龙义也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鑫鑫公司与晶汇通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业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结,查明了案件事实,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作出了明确认定,故对于付永、王娅琳认为应在本案追加杨龙义和晶汇通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永、王娅琳抗辩称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未执行部分还不明确,应在执行案件结案后,对未执行部分再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鑫鑫公司提交的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6执232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裁定书明确载明已终结(2017)川0726执2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鑫鑫公司追加受让股东付永、王娅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付永、王娅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付永、王娅琳连带支付的设计费等费用,鑫鑫公司主张金额为288628元,并主张自2014年2月起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付清日止。本院认为,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晶汇通公司向鑫鑫公司支付设计费23万元、违约金42000元、逾期支付设计费10万元自2013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20日生效,给付之日是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即2014年3月1日前,违约金计算期间是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1日,金额为13600元)、一审诉讼费4488元、二审诉讼费3740元,根据上述确认,扣除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执行款项2万元,晶汇通公司实际应向鑫鑫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273828元,该款项在付永、王娅琳受让杨龙义的股权的出资范围内。故综上,付永、王娅琳连带支付的设计费等费用为273828元。关于鑫鑫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因鑫鑫公司在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未主张迟延履行利息,以及鑫鑫公司主张的基础也是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鑫公司要求付永、王娅琳连带支付设计费等费用28862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永、王娅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设计费等费用273828元;
二、驳回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70元,付永、王娅琳负担2704元(此款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付永、王娅琳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振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