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2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平,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永丰路**号“黄金时代城”*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高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6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进行缺席审理,又称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自相矛盾,纯属虚构。二、一审判决认定“涉及方案”未通过审查,导致被告提供全套施工蓝图的条件尚未成就错误。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生效时间是2013年8月1日。2.该办法规定送审图纸为全套施工图,而不是报规方案文本。3.该办法规定审图期限为十五日,发放审图合格时间为五日。三、按照《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初步审查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本案施工图无需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鑫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晶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交付30万吨/年碳酸钙三合一项目工程设计全套资料(审查合格);2.因被告违约,要求从2012年5月1日始每天按合同总金额28万元的2‰扣减设计费至28万元扣完止或被告交付全套施工蓝图之日止;3.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鑫鑫公司与四川平安矿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除约定由四川平安矿业公司委托鑫鑫公司承担北川新建厂区工程设计工作外,还在合同第四条2项约定由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全套施工蓝图(即8套)。2012年4月15日,鑫鑫公司向四川平安矿业公司提交了设计厂区的总平面图和北川晶汇通新材料厂房设计确认函,吴平在该确认函签署了“同意”意见。2012年5月4日晶汇通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吴平。2012年8月1日,鑫鑫公司向晶汇通公司提交厂房的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各一套。2013年4月7日,鑫鑫公司、晶汇通公司签订了《设计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的北川新建厂区工程设计合同,当时双方主体甲方为四川平安矿业公司,乙方为四川鑫鑫设计公司(因北川晶汇通公司尚未注册,因此现予以确认)”;同时该协议第2条工作进度中第2项约定:“施工图交付时间:报规设计方案通过审查,甲方提供地勘资料后,乙方7日内交付全套施工蓝图”。同日,鑫鑫公司向晶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平提交了厂房的报规方案文本(即施工蓝图)一本和结构施工图光盘一张,晶汇通公司收到后未向相关部门报请审查,以致设计方案至今未通过审查。鑫鑫公司因与晶汇通公司案涉合同的履行、解除纠纷,于2013年提起诉讼,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晶汇通公司向鑫鑫公司支付约定的设计费(扣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定金5万元)及违约金23万元,但晶汇通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补充协议》已经被生效的(2014)绵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合法有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约定:全套施工蓝图为完整的8套施工图。但在《设计补充协议》中又约定:报规设计方案通过审查,甲方提供地勘资料后,乙方7日内交付全套施工蓝图。由此可见,设计方案需报请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后7日内,鑫鑫公司方能向晶汇通公司提供全套施工蓝图(即8套)。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的规定,施工图的报请审查主体和义务人应该是建设单位而非设计单位。鑫鑫公司按约提供了报审的设计方案,晶汇通公司未向相关部门提请报送审查案或者怠于报送审查,使设计蓝图未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从而导致提供全套施工蓝图的条件尚未成就,造成该状况过错责任属晶汇通公司自己。鑫鑫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晶汇通公司主张鑫鑫公司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5万元定金已经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2年3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出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2.2013年4月7日《设计补充协议》中载明“乙方根据双方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已完成该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并与甲方充分沟通,基本满足甲方建设需要”。3.“报规方案文本”与“施工蓝图”并非同一概念。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卷宗,被上诉人鑫鑫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此后,被上诉人鑫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一审法院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做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晶汇通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2014)绵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审理所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向上诉人工作人员提交了厂房的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各一套,又于2013年4月7日,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平提交了厂房的报规方案文本一本和结构施工图光盘一张。上诉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将施工图及设计文件送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4年8月23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同时废止。新旧办法中均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上诉人认为不应适用该办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补充协议》均不涉及初步设计审查的问题,一审判决亦未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涉案工程是否需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与本案争议无关。
从2013年4月7日《设计补充协议》中“乙方根据双方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已完成该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并与甲方充分沟通,基本满足甲方建设需要”的表述,可以看出此前鑫鑫公司已经完成绝大部分设计任务。(2014)绵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为除该案一审判决所支持已超过付款节点的设计费10万元以外,剩余设计费13万元虽未满合同所约定的付款节点,但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1、7.2条的约定,在项目停、缓建,晶汇通公司未将图纸送审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全部设计费(该案一、二审均认定鑫鑫公司已经完成大部分工作量)。因此,(2014)绵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晶汇通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的原因并非鑫鑫公司已经完成全部设计任务,而是在项目停建,图纸未送审的情况下,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交付经审查合格的设计资料为由,要求扣减设计费用,事实上是企图推翻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若晶汇通公司承担了全部价款,的确有权要求鑫鑫公司完成剩余的工作任务——包括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出具施工蓝图等。但晶汇通公司起诉要求鑫鑫公司交付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成果存在以下障碍:1.施工图及设计文件应当在建设单位送审后,由鑫鑫公司根据审查意见做出修改,才能形成最终的设计成果。因此双方也在合同中约定通过审查是交付施工蓝图的前提。而晶汇通公司至今未送审。2.晶汇通公司完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即包括生效判决认定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设计费13万元,也包括本已超过付款节点的设计费10万元)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鑫鑫公司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3.送审后,若因鑫鑫公司设计失误导致未过审,应当由鑫鑫公司负责修改;若因2013年至今设计规范更新导致未过审,则应由晶汇通公司承担修改费用。因此,晶汇通公司要求鑫鑫公司交付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成果的条件不成就。
综上所述,晶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但为减少讼累,本院判决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条件成就后继续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6民初915号民事判决。
二、在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4)绵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23万元设计费后,由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配合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完成设计文件与施工图纸的报送审查工作,并在审查通过后向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交付全套施工蓝图8套。审查中,原设计缺陷由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修改完善;因2013年5月以后规范调整导致原设计需要修改的,由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自行解决。
三、驳回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北川晶汇通新材料公司负担6200元,由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由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迪
审 判 员 罗 琴
审 判 员 冯安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怡佳
书 记 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