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26民初915号
原告: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永丰路20号”黄金时代城”3号楼3层2号。
法定代表人:高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晶汇通公司”)与被告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鑫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后作出(2018)川0726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川07民终1279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川0726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现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川晶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付30万吨/年碳酸钙三合一项目工程设计全套施工蓝图;2、因被告违约,要求从2012年5月1日始每天按合同总金额28万元的2‰扣减设计费至28万元扣完止或被告交付全套施工蓝图之日止;3、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四川鑫鑫公司与四川平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3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设计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设计北川县新建厂区(30万吨/年碳酸钙三合一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程及交付设计成果,致使原告不能进行工程建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鑫鑫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30万吨/年碳酸钙三合一项目工程设计全套资料(审查合格)”,因图纸交付条件未成就而不成立。理由是:
1、原告于诉状中主张的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设计补充协议》第2条,即工作进度第2项约定:施工图交付时间:报规设计方案通过审查,甲方(晶汇通公司)提供地勘资料后,乙方(即答辩人)7日内交付全套施工蓝图。据此,如报规方案未通过审查,则乙方交付全套施工图的条件不成就。2、报规划方案的审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的报审主体为作为建设单位的原告,并非作为设计单位的答辩人。3、***规方案所用的结构施工图及报规文本,答辩人已于2013年4月7日提交原告。原告怠于将该方案依照法律规定报规审图,从而导致答辩人将全套施工图纸交付原告的条件现尚不成就,责任在原告方,答辩人无责。4、答辩人完成设计方案的依据,系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字同意的设计总平图方案及《北川晶汇通新材料厂房建筑(方案)设计确认函》,以及原告方提供的地勘资料,故答辩人完成全套设计图纸的资料已齐备,图纸设计并无不当。二、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前已述及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故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补充协议》、《执行笔录》、《文件移交登记簿》、《(2014)绵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被告公司与四川平安矿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除约定由四川平安矿业公司委托被告公司承担北川新建厂区工程设计工作外,还在合同第四条2项约定由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全套施工蓝图(即8套)。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四川平安矿业公司提交了设计厂区的总平面图和北川晶汇通新材料厂房设计确认函,**在该确认函签署了”同意”意见。2012年5月4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厂房的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各一套。2013年4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设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的北川新建厂区工程设计合同,当时双方主体甲方为四川平安矿业公司,乙方为四川鑫鑫设计公司(因北川晶汇通公司尚未注册,因此现予以确认)”;同时该协议第2条工作进度中第2项约定:”施工图交付时间:报规设计方案通过审查,甲方提供地勘资料后,乙方7日内交付全套施工蓝图”。同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交了厂房的报规方案文本(即施工蓝图)一本和结构施工图光盘一张。原告收到被告提供上述报规方案文本后未向相关部门报请审查,以致被告提交的设计方案至今未通过审查。被告与原告因案涉合同的履行、解除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北川晶汇通公司支付四川鑫鑫设计公司约定的设计费(扣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定金5万元)及违约金23万元,但北川晶汇通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补充协议》已经被生效的(2014)绵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合法有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约定:全套施工蓝图为完整的8套施工图。但在《设计补充协议》中又约定:报规设计方案通过审查,甲方提供地勘资料后,乙方7日内交付全套施工蓝图。由此可见,被告向原告提供设计方案需报请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后7日内,被告方能向原告提供全套施工蓝图(即8套)。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的规定,施工图的报请审查主体和义务人应该是作为建设单位的原告而非作为设计单位的被告。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报审的设计方案,原告未向相关部门提请报送审查案或者怠于报送审查,使设计蓝图未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从而导致被告向原告提供全套施工蓝图的条件尚未成就,造成该状况过错责任属原告自己。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5万元定金已经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本院不能再处理该款。为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由原告北川晶汇通新材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钟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母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