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7民终1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高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6民初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川0726民初67号民事裁定,指令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理由: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计成果与(2014)绵民终字第71号案件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设计费,两案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30万吨/年碳酸钙三合一项目工程设计全套施工蓝图;2、因被告违约,要求从2012年6月23日始每天按合同总金额28万元的2‰扣减设计费至28万元扣完止或被告交付全套施工蓝图之日止;3、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案涉合同的履行、解除提起诉讼,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了,被告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报规方案文本1本和结构施工图光盘1张,原告向被告交付5万元定金后,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后续各阶段设计费,被告亦未提供全套施工蓝图,案涉工程即原告的厂房未施工建设的事实。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已经完成了大部份工作量,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的设计费用,原告抗辩称被告未交付完整的设计方案,但并未在设计成果交付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在诉讼中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后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的设计费(扣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定金5万元)及违约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定分止争,虽认可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全套施工蓝图,但在判决时,未扣减被告因未提供全套施工蓝图而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对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川晶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2013)北民初字第898号民事案件中,北川晶汇通公司反诉是要求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补充协议》,现北川晶汇通公司诉请要求交付全套施工蓝图,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6民初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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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殷亚男
审判员邱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