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合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合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黎归亮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9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合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虎。
委托代理人:邱少龙,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德林,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归亮。
委托代理人:林泽鸿,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合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归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黎归亮与合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黎归亮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黎归亮主张其为年薪制,年薪15万,每月发放8750元,剩余的工资作为绩效工资,分别于本年年终和次年年中分两次发放;合大公司即主张每月先预支部分绩效工资,剩余部分待年底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对此本院认为,综观双方的举证,黎归亮就其工资构成的部分主张与其工资发放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认定黎归亮每月发放的工资为8750元,其本年度的绩效工资于当年年终和次年年中分两次发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令合大公司应补足黎归亮2014年度和2015年1月至5月21日期间绩效工资21986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合大公司是否应补足黎归亮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停工津贴的问题。本案中,合大公司主张其与黎归亮已达成协议,约定带薪休假期间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发放基本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认定上述期间为停工期间,判令合大公司补足黎归亮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停工津贴6228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合大公司是否应向黎归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合大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黎归亮劳动报酬的事实,故黎归亮以此向合大公司主张被迫辞职,于法有据;经审查,原审判令合大公司向黎归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2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合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深圳合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晓露(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