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匠人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6672连云港市匠人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赣榆瑞慈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7民初6672号
原告:连云港市匠人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尚东现代城第**912。
法定代表人:朱昌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香,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榆瑞慈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修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匠人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人设计院)与被告赣榆瑞慈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匠人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香、被告赣榆瑞慈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匠人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84116.2元及违约金(以284116.2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7.8%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委托原告承担瑞慈医院新建病房楼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按30元/平方,以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的施工图面积计算,最终审查确认为17470.54平方,设计费合计524116.2元。原告依约提供了设计图,并经审查合格,而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前期费用24万元,余款经原告长期多次催要未果,于2019年6月委托我方律师发函至被告,后被告及其委托的律师与我方协商,至今仍未付。
被告赣榆瑞慈医院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设计合同,但被告已经按照约定超额支付相应的费用。2、原告诉状中称的不实,原告在2019年6月之前,在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之前,从未向我院主张过任何权利,说明其认可上述款项的支付,即使其未实际收到也因该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向我院主张权利。3、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在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已经明确约定,我们认为如果要追究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因该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对违约金数额,应不超过实际欠款的20%为宜。综上,请求法庭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匠人设计院与被告赣榆瑞慈医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被告赣榆瑞慈医院将赣榆瑞慈医院新建病房楼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发包给原告匠人设计院设计,约定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费按30元/㎡;以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的施工图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总设计费的40%,施工图交付时付总设计费50%,施工图审查结算后三日内付总设计费10%;同时约定发包人应按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设计,2014年4月16日,经审查赣榆瑞慈医院二期工程病房综合楼施工图设计文件合同,施工图面积为17470.54㎡。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领取设计图。被告赣榆瑞慈医院支付前期设计费240000元。2019年6月3日,原告委托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赣榆瑞慈医院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前给付设计费360000元,逾期将通过法律程序行使追索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律师函通过邮政专递送达被告。
被告辩称已经超额支付设计费,并提交由周某领款单两份共计300000元。原告称该款项并非支付给原告的,且原告也未授权周某代领设计费,事后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追认且周某也未将该款项交付原告,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代领相关款项是经原告授权同意。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四组会计凭证及该四组会计凭证所在的综合账本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5年5月17日、2017年9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向被告催收设计款。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会计凭证上费用报销用途与原告陈述不符,且存在后添加内容现象,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8日凭证显示瑞慈医院收款报销53000元均粘贴2012年、2013年加油票据,该粘贴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7日的凭证显示到瑞慈医院验收,2017年9月30日凭证显示到瑞慈医院收款、2018年11月30日凭证显示瑞慈医院收款,该三组凭证均显示原告于2015年、2017年、2018年分别到被告处验收、催收过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匠人设计院与被告赣榆瑞慈医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将赣榆瑞慈医院新建病房楼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发包给原告设计,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程,被告应及时支付设计费用524116.2元(17470.54㎡×30元/㎡)。对于被告辩称已经超额支付设计费,并提交由周某代领300000元设计费收款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代领系经原告授权同意,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会计凭证来看,原告分别于2015年、2017年、2018年到被告处验收、催收过款项,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故对于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施工图纸审查结束后3日内即2014年4月19日前付清全部设计款,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284116.2元(524116.2元-24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7.8%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该违约金计算未超过未付设计费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匠人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榆瑞慈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匠人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8411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4116.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被告赣榆瑞慈医院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程德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