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3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坛金土地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一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贺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东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17—19号环亚大厦B—6。
法定代表人:吴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金坛金土地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建设)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东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土地建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出图并通过网上报送常州市新北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审公司)审查,图审公司经与原告两次沟通现已经审查合格”,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图审公司是与常州市金坛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审查合同,并非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其次,原审法院仅依据对图审公司的某工作人员的调查即得出被上诉人的设计成果已审查合格,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三,原审法院以常州市金坛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缴纳图审费且告知项目已暂缓实施为由,认定上诉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上诉人认为,即便上诉人认可常州市金坛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图审公司签订的审查合同,没有缴纳图审费也不是图审公司不出具审查合格证明的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行为对图审公司而言是仅构成违约而不是其不出具审查合格的理由,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设计成果并未审查合格;第四,该项目是否暂缓实施的问题,原审法院仅依据图审公司被告知项目已暂缓实施就认定上诉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成就,图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项目已暂缓实施,故不能证明该项目已暂缓实施。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并不符合合同约定。
武汉东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东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土地建设立即支付武汉东艺设计费296.628万元;2.判令金土地建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7日,武汉东艺通过招投标,中标获得良常新村(暂定名)定销商品房施工图设计项目。2018年3月,武汉东艺根据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与金土地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设计项目为良常新村(暂定名)定销商品房施工图设计;建筑规模232157.45平方米,设计内容: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价每平方米14.5元;设计费336.628万元;结算以通过施工图审查时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设计工期40日。设计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40万元;提交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50%;工程结构主体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工程设计费总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若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如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则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则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每逾期支付一天,则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若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仍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
合同签订后,武汉东艺于2019年3月29日出图并通过网上报送图审公司审查,图审公司经与武汉东艺两次沟通现已经审查合格。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图审公司进行调查,图审公司向法院出示常州市金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该公司发出的“关于请求施工图技术审查的工作联系函”、常州市金坛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等材料,并陈述该公司已经对武汉东艺报送的良常新村定销商品房施工图设计项目审查完毕,施工图审查时的建筑面积为230830.15平方米,由于常州市金坛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交纳图审费且告知项目已暂缓实施,故该公司没有出具审查合格证。
上述事实,由中标通知书、设计合同、法院调查材料及武汉东艺和金土地建设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1.武汉东艺与金土地建设于2018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合法有效,武汉东艺已经按约定完成施工图设计并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要求通过网上报送图审公司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已经合格。2.图审公司没有出具审查合格证,经查系由于发包方的相关单位没有交纳图审费用且暂缓实施项目等自身原因所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由此,在本案中尽管图审公司没有出具审查合格证,但根据案情认定武汉东艺主张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金土地建设以此拒付设计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经向图审公司调查,施工图审查时的建筑面积为230830.15平方米,故一审法院以此面积作为结算设计费的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金土地建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武汉东艺设计费2947037元。如果金土地建设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66元(减半收取),由武汉东艺负担266元,金土地建设负担15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东艺与金土地建设于2018年3月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武汉东艺已经按约定完成施工图设计并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要求通过网上报送图审公司审查,图审公司也已对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完毕,由于发包方的相关单位没有交纳图审费用等自身原因导致图审公司未能出具审查合格证,且案涉的工程项目目前仍未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当认定武汉东艺主张相关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金土地建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金土地建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6元,由常州金坛金土地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郑 仪
审 判 员 罗希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房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