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民撤1号
起诉人:***,男,1964年11月2日,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起诉人:常州日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82729276M,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中路****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收到起诉人***、常州日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以丁洲、万建峰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诉称:2019年11月19日前,***与丁洲、万建峰均为日月公司的股东。2019年7月15日,***与万建峰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对公司今后召开股东会会议关于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作出决议时,在表决内容上万建峰与***必须保持完全一致。2019年8月31日,万建峰隐瞒起诉人,将其名下5%的股权转让给丁洲,但万建峰未将其与***所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明确告知丁洲。2020年1月14日,丁洲向贵院起诉万建峰,要求万建峰协助其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双方达成调解,贵院作出了(2020)苏0402民初400号民事调解书,而起诉人对此一直不知情。起诉人认为,***与万建峰于2019年7月15日所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万建峰应该诚信履行该协议。万建峰在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应先通知***,***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即使***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权利义务也应全面转让,***和万建峰所签订的协议中的义务也应一并转让给股权受让人丁洲,并由丁洲向***确认。在其后的所谓股东会议中,丁洲试图利用上述受让的5%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表决权来达到自己的违法目的。其后丁洲和万建峰又通过以法院调解的秘密行为,试图使其不法违约行为合法化。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400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现起诉人提起对丁洲、万建峰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诉0402民初400号案件调解书内容错误。其次,起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的(2020)苏0402民初1182号案件中,原告为日月公司,被告为丁洲、祁小丹、孙琳琳,第三人为***、万建峰、陈国军,该案中日月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丁洲、祁小丹自2019年11月20日起不具有原告股东资格;孙琳琳自2019年11月21日起不具有原告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起诉人的起诉系后诉,(2020)苏0402民初1182号民事案件系前诉。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即股权转让与股东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实质上否认丁洲的相应股东资格。因此,起诉人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常州日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丽
审 判 员 王 巍
审 判 员 申国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慧
书 记 员 王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