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日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常州日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民终420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常州日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中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8272927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常州日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4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中,起诉人***、日月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丁洲以36.97万元价格将日月公司的13.4%股权转让给***,协助***及日月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祁小丹以27.59万元价格将日月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协助***及日月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3、孙琳琳以27.59万元价格将日月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协助***及日月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4、确认上述1、2、3项的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9年11月27日;5、本案诉讼费由丁洲、祁小丹、孙琳琳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日月公司于2006年1月6日注册成立,根据公司章程及股东的约定,所有股东必须为公司员工,否则须全部转让其出资,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本人股权按所占上年度净资产值转让。2019年11月21日起,日月公司名下有三名股东,分别是***(42.85%)、万建峰(19.05%)、陈国军(38.1%)。2019年7月15日,丁洲、祁小丹、孙琳琳和***及万建峰、陈国军达成一致约定,并签订《备忘录》,约定***和万建峰、陈国军将持有的日月公司的33.4%股权分别转让给丁洲、祁小丹、孙琳琳(丁洲,13.4%、祁小丹10%、孙琳琳10%)按每股3万元作价。同时约定股东必须在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两个月内进入日月公司。股权转让后,日月公司名下有6名股东,分别是***(42.85%)、万建峰(9.05%)、陈国军(14.7%)、丁洲(13.4%)、祁小丹(10%)和孙琳琳(10%)。此后,日月公司分别与丁洲、祁小丹、孙琳琳签订了劳动合同,孙琳琳因个人情况临时安排朱红波代为日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完合同后丁洲、祁小丹及孙琳琳安排的朱红波正式进入日月公司。但之后,丁洲、祁小丹和朱红波就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日月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分别发函给丁洲、祁小丹及朱红波,解除与其3人的劳动关系,同时书面告知了孙琳琳,并且要求丁洲、祁小丹及孙琳琳按照退出机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丁洲、祁小丹及孙琳琳一直不予理会。据此,丁洲、祁小丹及孙琳琳由于作为职员不久就因其责任被日月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丁洲、祁小丹及孙琳琳不是日月公司的员工,应当将从万建峰、陈国军名下受让获得的股权转让给***及万建峰、陈国军。本案中,万建峰、陈国军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他们在回购股权份额中未达成一致意见,***及日月公司在充分遵守公司章程的原则下,主动向丁洲、祁小丹、孙琳琳提起诉讼,追回股权。如果万建峰、陈国军愿意回购股权,则***有权回购丁洲、祁小丹、孙琳琳名下33.4%股权中的21.49%,如果万建峰、陈国军放弃回购股权,***有权优先回购丁洲、祁小丹、孙琳琳名下的全部股权。同时,***可以向法院提存股权转让款,待丁洲、祁小丹、孙琳琳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缴纳税费后,可将股权转让款分别划至丁洲、祁小丹、孙琳琳账户(股权转让款按照日月公司2018年净资产额计价)。因多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本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因股权转让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根据起诉人提交的几个被告的身份信息,丁洲、祁小丹、孙琳琳均不在常州市天宁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上述纠纷类型,故天宁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对***、常州日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日月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1、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该规定中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即使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及到股权变更,合同履行地为公司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
3、本案中,上诉人***、日月公司和丁洲、祁小丹、孙琳琳的其他多起案件均在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由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
本院认为,因股权转让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确定管辖法院。由此可见,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均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只有关涉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方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本案当事人一审诉请,系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即依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也不属交付不动产,应属于“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告住所地,从上诉人起诉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看,均不在天宁区辖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无管辖权所作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日月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审 判 员 丁 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储心怡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