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日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常州日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春,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日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中路65号2号楼504、505、511、512、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82729276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春,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小丹,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孙琳琳,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建峰,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审第三人:陈国军,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常州日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小丹、孙琳琳及原审第三人万建峰、陈国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6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日月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就是确认***取得**、祁小丹、孙琳琳的股东资格及份额,明显错误。首先***、日月公司在一审中是依据公司章程中的股东退出机制,公司某一特定股东在符合条件时,应向其他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该受让股东依约定的对价(本案中为公司上年度净资产对应的股权价值)支付股权转让款,由此可见,本案的诉争内容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争议诉请司法保护。虽然公司章程中的各股东没有订立具体的书面转让合同,但依据章程的有效约定,己经在各股东之间依法成立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条件成就时(本案为股东非公司正式职工)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其次,即使依一审法院认为,***、日月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相应的股权,但是,从法理逻辑上讲这是一种法律后果,但在法律后果成就之前是一种导致法律后果的股东权利转让之争,审判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请进行。三、即使一审法院实体审理认为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的诉请有不一致的,属于释明的范围,也应尽释明义务,释明了当事人不变更也应实体驳回,而不是从程序上驳回。第二,一审法院认为,***、日月公司诉讼请求实际就是确认***取得**、祁小丹、孙琳琳的股东资格及份额,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在程序上,**、祁小丹、孙琳琳无权确认应当由公司确认的事实,明显有违法律常理。首先,对内关系上,在各股东有争议时,股东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公司是无权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对公司股东的出资与否,实际出资多少对应的股权资格或份额争议规定。本案中,***与**、祁小丹、孙琳琳及二位第三人,仅仅是在公司约定的退出机制成就时应否履行的争议。三、本案中,公司作为当事人进入了诉讼并会根据裁判结果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变更手续。而***、日月公司与**、祁小丹、孙琳琳均是直接利害的当事人,**、祁小丹、孙琳琳与第三人在利害关系上有一致性,应属被告范畴内。
**、祁小丹、孙琳琳及原审第三人万建峰、陈国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日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以36.97万元价格将日月公司的13.4%股权转让给***,协助***、日月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判祁小丹以27.59万元价格将日月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协助***、日月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3、判令孙琳琳以27.59万元价格将日月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协助***、日月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4、请求确认上述1、2、3项的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9年11月27日。5、本案诉讼费由**、祁小丹、孙琳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月6日,日月公司核准登记成立,公司股东为***、钱明星、张建兴、万建峰、陈国军,由***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后因股权变更,截止2019年2月1日,股东变为***、万建峰、陈国军。2019年7月2日,陈国军分别与孙琳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孙琳琳、**;万建峰与祁小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祁小丹,同时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新增股东,修改的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经备案登记,登记股东为***、万建峰、陈国军、**、孙琳琳、祁小丹,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42.85%、9.05%、14.7%、13.4%、10%、10%;公司章程约定,所有股东必须为本公司员工,股东因故离开本公司,须全部转让其出资,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办理转让手续,本人股权按所占上年度净资产值转让。2019年7月15日,***、陈国军、万建峰作为甲方,**、孙琳琳、祁小丹作为乙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所持日月公司33.4股权转让给乙方(**13.4股,孙琳琳10股、祁小丹10股),按每股3万元作价,由受让者在签订转让协议当日付给转让方。二、股东必须在股权经市监局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二个月内进入日月公司,否则取消日月公司股东资格,出资额按原价退让给转让方,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违约者承担。三、甲、乙双方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后双方即共同拥有日月公司,并在以下几点达成共识:1、维护好日月公司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现尚缺一级注册建筑师1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2人,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水排水)1人,注册供配电工程师1人;2、2020年1月1日起,乙方所有项目无条件纳入日月公司(特例商定),乙方在2019年12月31日以前的项目,若合同在日月公司,乙方同意支付合计合同价的10%作为公司管理费,同时对参与项目的有关人员按提奖比例为38%进行经济考核;3、在2020年1月1日前,公司无论盈亏均与乙方无关,乙方只需承担维护公司设计资质的义务;4、日月公司所有规章制度暂时不变)。2019年8月27日,甲方承诺人***、陈国军、万建峰,乙方承诺人**、孙琳琳、祁小丹,双方签订《承诺书》,载明:依据2019年7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乙方成员之一孙琳琳(注册电气工程师)必须在股权经市监局手续完成之日起二个月内进入日月公司任职,其原因是基于甲乙双方共同维护公司资质的需求;现由于某些原因,孙琳琳暂时无法进入日月公司任职;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成员之一**另行安排朱红波(注册电气工程师)进入日月公司任职,以满足公司资质所需人员之用;由此带来违背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的内容规定要求;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成员承诺朱红波代替孙琳琳的方案不影响孙琳琳现所持日月公司股份,乙方承诺孙琳琳依据备忘录的精神,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进入日月公司任职,备忘录其他内容规定双方保持不变。
2019年8月1日,日月公司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同年9月2日,日月公司分别与祁小丹、朱红波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2日。同年11月19日,日月公司分别向**、祁小丹、朱红波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称三位员工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合同履行之日起连续旷工三个月,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经研究决定对三人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日月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孙琳琳、祁小丹以一定的价格将日月公司的一定比例股权转让给***,协助***、日月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根据其请求,其对应的内容是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孙琳琳、祁小丹的股权已丧失,应当由***取得该股权份额,要求公司确认***上述相应的股权,并要求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简言之,***已取得**、孙琳琳、祁小丹的股权,要求日月公司确认**、孙琳琳、祁小丹股权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日月公司诉讼请求实际就是确认***取得**、孙琳琳、祁小丹的股东资格及份额,根据该规定,***应为原告,日月公司为被告,**、祁小丹、孙琳琳为第三人。本案,未将日月公司列被告,仅将**、祁小丹、孙琳琳列被告,在程序上**、祁小丹、孙琳琳无权确认应当由公司确认的事实,**、祁小丹、孙琳琳也无权由公司才能办理的股权变更手续,该院认定***、日月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日月公司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日月公司曾以**、祁小丹、孙琳琳为被告,向本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为:1、依法确认**、祁小丹自2019年11月20日起不具有日月建筑股东资格;孙琳琳自2019年11月21日起不具有日月建筑股东资格;2、判令**、祁小丹、孙琳琳协助日月公司及第三人按照公司章程及股东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经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20)苏040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认为日月公司主张**、祁小丹、孙琳琳不具有日月公司股东资格,并请求按照公司章程及股东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事实依据为日月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四的规定,但公司章程该条约定属于股东除名条款。而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该案中股东除名的实质条件及程序性条件均不具备,遂判决驳回日月公司的诉讼请求。日月公司不服该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21)苏04民终9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具体至本案,***、日月公司在本案中起初的诉讼请求与日月公司在(2020)苏040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中提出的请求实质上系同一请求,尤其是在前案中要求**、祁小丹、孙琳琳按照日月公司章程及股东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与本案的请求一致。仅是在本案中***、日月公司的请求更具体化,但本质仍相同。故***、日月公司的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日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日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某星
审 判 员 周韵琪
审 判 员 沈超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贾 倩
书 记 员 方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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