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日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6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春,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州日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中路65号2号楼504、505、511、512、513室。
法定代表人:周亚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日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1月17日召集当事人听证,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文、原审第三人日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亚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1)苏0402民初427号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借款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首先,关于本案基础事实即诉争借款的真实性方面。第三人日月公司由上诉人丈夫周亚彪与被上诉人***及另一自然人万建峰三人共同作为股东存续,案涉的款项也是日月公司合法所需时,由于公司积累的自有资金不足以支付时,对外融资。三位股东经过商量,对外融资的公司债务由三股东作为债务人偿还,为此,三位股东签订了股东还款协议。融资时由于周亚彪有资金,故以其夫人即上诉人的名义借入日月公司。三位股东在办理此事时,***与万建峰已拟将自有的股份作价出让给后续股东即案外人丁洲等人,故上诉人同意其二人在出售股份取得股权转让款后立即支付应负担的债务。虽然该笔借款最终由日月公司偿还,但在日月公司偿还存在风险时,作为股东的三人应比例承担该公司的债务。否则,上诉人以自有一人资金进入公司,公司无偿还能力时,就由周亚彪一人负担,另二位股东就不负担,此结果明显有违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公司法原则,也与当初股东还款协议的合同本意相悖。一审法院对此项不作认定,明显有违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其次,一审法院在审查***与丁洲、孙琳琳之间的46.8万元借款事实中,完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没有作任何的调查和询问。根据***一审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于同一天共计出借丁洲、孙琳琳合计46.8万元,对于如此巨额的借款,一审法院没有对***进行任何的询问和调查,辩论阶段中,上诉人明确要求***陈述借款的经过,及案外债务人不还款的救济方法及与上诉人的情况告知等方面与本案有关的事,***也拒绝回答,且也没有提供证据。可见,上述借款是虚假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反常,不符合常理。第三,关联性方面,一审的有效证据股东还款协议中最后第三条的借款描述本意是另两位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在股权转让款未付前视作的借款,并不是在股权转让款之外的另设借款,即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的所谓借款有约定并不存在。所谓的借款不是股东还款协议的内容与特定指向,这也不难解释该条有2019年7月15日的时间特定,***提供的借款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是与股权转让款无关的借款,那么***从诚信义务出发,应该在签约时明确告知上诉人关于借款的事实情况包括本金,利息,借款的背景等,以便让上诉人考虑是否答应条件签约。本案中,没有这方面的事实与证据。故***的借款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最后,如果是股权转让款下转为的借款,那么在之后的股权转让中,工商局的备案登记中已明确证明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那么,股东还款协议的条件成就,***应当付款。故,***和丁洲、孙琳琳之间的借款是不真实及没有关联性的,那么《股东还款协议》中关于“剩余借款(227266.5元)及利息在丁洲、孙琳琳借款(2019年7月15日)归还当日一次性付清给***”的条款也就不存在此条件了,上诉人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
二、***构成预期违约,并且积极阻碍所附条件的成就。上诉人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即使***和丁洲、孙琳琳之间的借款是真实且合法的,根据***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的到期时间在2020年年初,按照常理,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应当在2020年年初向丁洲、孙琳琳通过催讨、诉讼等手段追要债务,并且将催款事项结果告知上诉人,因为这其实就是上诉人的债权了,如果没有任何的追要记录,说明丁洲、孙琳琳已经归还了借款,一审法院仅凭***口头陈述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如果丁洲、孙琳琳真的没有归还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没有采取任何的追讨方式证明其已经不想归还上诉人的借款,构成逾期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归还全部的借款。同时依据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及诚信法理,***的行为是典型的积极阻碍所附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条件成就,***负有还款义务。同时,***不在一审起诉前向上诉人告知附条件的借款还款情况,造成上诉人不能使用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向案外债务人诉讼追诉,更加能印证上诉人的前述观点。
三、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为了抗辩还款义务的行为提出的借款证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其真实性,如果是虚假的,则应以虚假诉讼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争议焦点时,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对借款事实没有作任何的调查,仅凭两份《借款协议书》和***的口头陈述,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同时对***存在如果对案外关联人存在借款债权事实而又对上诉人存在债务情况下的一系列违法消极及不符合常理的行为不作调查与法律定性认定明显错误,难以理服上诉人。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但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日月公司的周亚彪、***、万建峰3人所签订的股东还款协议,是股东之间的约定,并没有形成三名股东与***之间的还款协议,所以***无权根据股东还款协议向***追索所谓的债权。但判决结果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日月公司陈述意见:当时公司没钱,就这个事情三名股东约定向***借款,就写了一个共同的还款协议。假如不存在也根本没有必要来写这样的还款协议了,而且还了一部分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7266.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6%的利息;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周亚彪、***、万建峰三人为日月公司股东,周亚彪系日月公司执行董事,***系周亚彪妻子并受聘为日月公司员工。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因扩大经营规模、提升资质的需要,日月公司多次向***借款,共借得本金1193000元,利息131535.6元。2019年7月15日,日月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如下决议:日月公司与***之间的债务由周亚彪、***、万建峰三人承担,三人按所占股权比例分两次支付。其中***需要在与丁洲、孙琳琳的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完成之日支付277381.6元,剩余227266.5元及利息在丁洲、孙琳琳借款归还当日一次性付清。2019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77381.6元至***账户。2019年12月19日,***向***发送催款通知,通知其应于2019年12月23日将剩余227266.5元及利息5985元一次性还清。***经多次催要未支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钱款给第三人日月公司,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日月公司为了偿还***的借款,召开股东会议作出了《股东还款协议》的决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日月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形成的《股东还款协议》,日月公司将与***之间的债务由周亚彪、***、万建峰三位股东承担,分两次支付。协议由三人签字确认,***作为债权人同意接受上述协议。此后***按协议约定转账支付了***第一笔277381.6元。以上事实有借条等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也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股东还款协议》中载明***归还第二笔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是丁洲、孙琳琳将2019年7月15日的欠款归还给***的当日。现***陈述未收到丁洲、孙琳琳的第二笔欠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丁洲、孙琳琳已将2019年7月15日的债务归还给***,因而***归还***第二笔欠款的条件未成就,故***起诉时要求***支付第二笔欠款227266.5元及利息598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已经在尽可能范围内进行了一切审查,未发现有涉及虚假诉讼的嫌疑,也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线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726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日月公司出具给股东万建峰的借条,证明股东协议还款协议中约定由股东支付的款项,已经变更成日月公司向股东借款,然后由日月公司向***还款这个事实。借条原件在万建峰处。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而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
原审第三人日月公司质证意见: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本院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借条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向***邮寄了《催款通知》,内容为:根据2019年7月15日股东还款协议,望你在2019年12月23日前按还款协议将剩余借款227266.5元及利息5985元(合计233251.5元)一次性付清给本人,否则本人将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日月公司经营需要,***借款给日月公司,日月公司及该公司当时的股东周亚彪、***、万建峰对日月公司与***之间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均确认,***与日月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日月公司为了偿还***的借款本息,召开公司股东会议作出了《股东还款协议》的决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日月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形成的《股东还款协议》,日月公司结欠***的债务确定由周亚彪、***、万建峰三位股东承担,具体为日月公司结欠***的累计利息及聘用费用由全体股东按所占股权比例一次性付清,借款由全体股东按所占股权比例分两次支付。《股东还款协议》由周亚彪、***、万建峰三位股东签字。《股东还款协议》签署后,2019年7月22日,***向***支付了《股东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277381.6元,***予以接受;***于2019年12月19日向***邮寄《催款通知》,明确要求***按照《股东还款协议》付款。根据***接受***支付的第一笔款项277381.6元及***向***发《催款通知》的事实,足以证明***作为债权人对《股东还款协议》是明知的且接受该协议的相关方案。《股东还款协议》约定***对***剩余借款227266.5元及利息在丁洲、孙琳琳借款归还当日一次性付清给***。由此可见,首先,***确认丁洲、孙琳琳结欠***借款;其次,《股东还款协议》约定的***向***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是***收到丁洲、孙琳琳的还款,即***向***支付第二笔款项附有条件。法律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现***起诉要求***支付第二笔款项,则***应当举证证明***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丁洲、孙琳琳已将2019年7月15日的借款归还给***,即不足以证明***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也不足以证明《股东还款协议》约定的***的付款条件不存在,因此,***要求***支付第二笔欠款22726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审查***与丁洲、孙琳琳之间的借款事实、***在积极阻却所附条件的成就,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坚
审 判 员  李银芬
审 判 员  陆一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童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