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427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生,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陈成,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如春,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8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日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中路****楼**。
法定代表人周亚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常州日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日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亚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7266.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6%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日月公司于2017年至2019年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24535.6元。2017年7月15日,作为日月公司股东之一的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日月公司与***之间的借款由日月公司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偿还。此后,被告***仅偿还277381.6元,剩余227266.5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及支出凭证证明、股东会议记录、股东还款协议、催款通知及邮寄凭证。
被告***答辩称,虽然股东还款协议上陈述了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金额,也注明了债务的支付对象,但该还款协议没有就履行的具体方式进行约定,在此后向原告方归还款项的前夕,就明确为由日月公司向被告借款,然后由日月公司向原告还款,而且被告第一笔款项的支付就是按照约定执行的。所以在本案中被告并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日月公司的借条、***给日月公司汇款凭证、日月公司收据、孙琳琳与***借款协议、丁洲与***借款协议、回复函及邮寄交寄单。
第三人日月公司陈述称,公司当时向原告***借款是升级资质的需要,全体股东都是知晓的。本案的借贷关系中还款人由日月公司变更为周亚彪、***、万建峰三名股东是经股东会会议后决定的。股东会议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后拒绝偿还剩余部分。
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周亚彪、***、万建峰三人为日月公司股东,周亚彪系日月公司执行董事,***系周亚彪妻子并受聘为日月公司员工。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因扩大经营规模、提升资质的需要,日月公司多次向***借款,共借得本金1193000元,利息131535.6元。2019年7月15日,日月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如下决议:日月公司与***之间的债务由周亚彪、***、万建峰三人承担,三人按所占股权比例分两次支付。其中***需要在与丁洲、孙琳琳的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完成之日支付277381.6元,剩余227266.5元及利息在丁洲、孙琳琳借款归还当日一次性付清。2019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77381.6元至***账户。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通知其应于2019年12月23日将剩余227266.5元及利息5985元一次性还清。***经多次催要未支付剩余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股东会议记录、股东还款协议、催款通知及邮寄凭证、借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钱款给第三人日月公司,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日月公司为了偿还***的借款,召开股东会议作出了《股东还款协议》的决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日月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形成的《股东还款协议》,日月公司将与***之间的债务由周亚彪、***、万建峰三位股东承担,分两次支付。协议由三人签字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接受上述协议。此后***按协议约定转账支付了***第一笔277381.6元。以上事实有借条等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股东还款协议》中载明被告***归还第二笔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是丁洲、孙琳琳将2019年7月15日的欠款归还给***的当日。现***陈述未收到丁洲、孙琳琳的第二笔欠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丁洲、孙琳琳已将2019年7月15日的债务归还给***,因而被告***归还原告***第二笔欠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笔欠款227266.5元及利息5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已经在尽可能范围内进行了一切审查,未发现有涉及虚假诉讼的嫌疑,也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线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726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国元
人民陪审员 王健光
人民陪审员 高学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