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116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466456624Y。
法定代表人:梅小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锋、蒋心怡(受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99099557G。
法定代表人:伍红书,该公司总经理。
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8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050元,合计7550元,由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3月1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3月4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8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被本案依法冻结。
3、本院于2019年3月4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委托阜宁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19年3月4日通过总对总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将被执行人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询问其是否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本案尚未执行到款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闫文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嘉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