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259号
原告: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新街街道兴业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466456624Y。
法定代表人:梅小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锋、蒋心怡,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阜宁港物流集聚园区向阳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99099557G。
法定代表人:伍红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观,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森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于2018年8月1日、同年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梅小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锋、被告利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利森公司向他公司支付设计费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他公司为利森公司设计图纸,合同价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设计图纸并交付,利森公司仅交付8万元定金。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利森公司尚欠他公司设计费28万元,同时对付款金额和时间重新作出约定。现约定付款时间已至,他公司多次催款,利森公司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利森公司辩称:建筑设计院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设计图纸。建筑设计院称按约设计图纸并交付与事实不符,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属无稽之谈。请求驳回建筑设计院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3日,建筑设计院与利森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利森棉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变更为江苏利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年9月6日变更为利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利森公司委托建筑设计院承担利森公司物流仓储工程设计,具体包括室外总配图、仓储、物流中心、办公楼、综合楼、综合车间、消防水池七个项目的土建、水电和消防施工图设计。交付时间2014年3月28日,设计收费总额40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总图规划部门批准后三天内付15%;提交仓储、物流中心施工图后七天内付35%;提交办公楼、综合楼施工图后七天内付40%;主体验收后七天内付10%。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利森公司向建筑设计院付定金8万元,建筑设计院开始设计图纸。2014年5月4日,邵某至建筑设计院签字领取利森公司部分设计图纸。同年12月15日,邵某至建筑设计院签字领取利森公司棉花打包车间、设备维修车间、办公楼、综合楼土建、水电设计图纸。
2017年12月6日,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受建筑设计院委托向利森公司发律师函,建议利森公司收函后五日内及时向建筑设计院付清设计费。同年12月10日,利森公司回复称,2014年我公司董事长伍红书以利森公司名义与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关于棉业物流与仓储的工程设计协议系受江苏利森秸秆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秸秆公司)的委托,故来函所提及的拖欠设计费之事,请直接与秸秆公司对接。同时,利森公司提供秸秆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根据合作合同约定,特授权委托利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红书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与政府签订合作协议、工程建设管理、施工合同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均予认可。
诉讼中,建筑设计院称,合同工程名称仓储、物流中心对应图纸工程名称为棉花打包车间,合同工程名称综合车间对应图纸工程名称为设备维修车间。利森公司称,案涉项目实际是秸秆公司的项目,开始该公司委托其签订相关工程合同包括设计合同,该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实际施工。
诉讼中,建筑设计院为证明图纸交付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邵某的证词,邵某到庭陈述称,他是江苏兴业久安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久安公司)职工,被派到利森公司仓储物流项目管理处上班。他原来是监理,与建筑设计院有过业务上的往来,对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比较满意。经他介绍,2014年初利森公司与建筑设计院签订图纸设计合同。同年4、5月份,他受利森公司总经理张国平(也是利森公司成立的仓储物流工程指挥部负责人)的指派到建筑设计院拿施工图纸,当时拿了办公楼和主车间的图纸并签字,其他图纸当时还没有设计好。他拿回图纸后就移交给了张国平。2014年12月,张国平又指派他到建筑设计院拿剩余的设计图纸包括小车间和消防,拿回去后还是交给利森公司仓储物流工程指挥部。第二次拿图纸时,他说钱没付拿不到图纸,张国平说他们已经与建筑设计院沟通过,签好关于付款的补充协议,并拿给他看。他看后第二天到建筑设计院拿图纸。
2、2014年12月15日建筑设计院与利森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建筑设计院称,该协议是利森公司通过邵某要求他公司交付剩余图纸时,利森公司起草盖章后拍照发送给他公司副院长马洪君的。他公司收到照片后将剩余图纸交付给了邵某。上述协议载明,建筑设计院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利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8万元定金,由于多方面原因,尚有28万元设计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森公司承诺分期付款。
3、建筑设计院申请本院向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有关询问笔录。李国良(挂靠在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以戴元新利用秸秆公司工程建设收取他工程保证金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建湖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于2018年1月分别向李国良、蔡云刚、冷明观、张国平、戴元新等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李国良讲,2015年5月24日,他与秸秆公司副总经理张国平、顾敬签订关于秸秆公司仓储物流中心钢结构工程建设合同,工程总造价1700万元,他向秸秆公司支付40万元工程保证金。他汇款时张国平说秸秆公司银行尚未开户,要求他将保证金汇到公司副总经理邵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他汇款后到秸秆公司项目部找会计蔡云刚出具了收据。蔡云刚讲,他是秸秆公司的会计,于2015年4月到该公司上班,张国平是该公司总经理,邵某是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5月28日秸秆公司收到李国良工程保证金40万元,同年6月秸秆公司支付邵某项目管理费10万元。冷明观讲,他是秸秆公司的法律顾问,2014年至2016年秸秆公司主要由张国平负责。张国平讲,他挂靠兴业久安公司做工程项目管理。2014年4月经冷明观介绍到秸秆公司管理发电项目,负责项目相关手续办理、图纸设计、招标、选择工程队等工作,费用是工程总造价的6%。他负责项目管理期间参与了四家工程队的工程项目建设招标,具体是由邵某和顾敬谈的合同。他是秸秆公司外聘的工程项目管理团队负责人,邵某是兴业久安公司委派过来帮他们一起管理工程项目的,邵某的工资由他的团队负责支出。戴元新讲,他是秸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08年秸秆公司准备建设基建工程并成立项目部。2009年聘用张国平作为秸秆公司的总工程师,负责土建工程监管。2014年底因秸秆公司基建缺少资金一直没有建设,张国平跟他说可以找兴业久安公司垫资建设,张国平收取工程总造价6%的工程管理费用,但兴业久安公司的资金一直没有到位,到目前为止秸秆公司的基建一直都没有建。
经质证,利森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他公司与建筑设计院签订设计合同是由张国平介绍的,因证人与建筑设计院有业务往来,证人证言不可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签订过补充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笔录中讲到的秸秆公司与他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建筑设计院将图纸交给了邵某,邵某是兴业久安公司人员,不是秸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更不是他公司人员,他公司与秸秆公司均未收到图纸。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系复印件,利森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利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反映了邵某的工作单位、任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1,结合证据3,对邵某证人证言中邵某系兴业久安公司职工,被派至秸秆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建筑设计院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单位领图表、律师函、回复函、授权委托书、图纸底图、本院调取的建湖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设计院与利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利森公司对律师函的回复意见、秸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建湖县公安局向秸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元新及有关人员所作询问笔录中可知,本案设计合同所涉工程实际是由秸秆公司准备筹资建设项目,由秸秆公司委托利森公司签订,故秸秆公司为委托人,利森公司为受托人。利森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建筑设计院订立合同时,建筑设计院不知道利森公司与秸秆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利森公司因秸秆公司的原因对建筑设计院不履行义务时,向建筑设计院披露了该合同委托人为秸秆公司的事实,建筑设计院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现建筑设计院选择受托人利森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图纸的交付问题。根据建湖县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结合邵某所作证词,可以认定张国平是受秸秆公司聘用,负责秸秆公司工程项目管理。邵某是兴业久安公司职员,被派至秸秆公司协助张国平管理秸秆公司工程项目,故邵某至建筑设计院领取设计图纸,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建筑设计院向邵某交付图纸,应认定为向委托人秸秆公司履行图纸交付义务,建筑设计院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利森公司认为建筑设计院未按约设计图纸并交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秸秆公司未实际建设工程项目,建筑设计院要求利森公司支付剩余28万元设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050元,合计7550元,由利森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建筑设计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利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设计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严勤芬
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
人民陪审员 王嘉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