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62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新街街道兴业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466456624Y。
法定代表人:王小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益锋、李俊,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射阳县。
被执行人:**,男,1983年3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与被执行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942万元范围内对(2018)苏028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1886.32万元范围内对(2018)苏028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58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603元,由***、**负担,该款已由建筑设计公司垫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建筑设计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履行期限,该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由,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申请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履行期限,且同意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申请人可自约定未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重新立案执行。按约定履行完毕的,不得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吟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