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宁港物流集聚园区向阳东路3号(D)。
法定代表人:伍红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新街街道兴业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利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建筑设计院提供了建设单位领图表,证明其向利某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至于建筑设计院是否确实向利某公司交付了图纸,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对争议管辖亦未作明确约定。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设计费,对于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建筑设计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建筑设计院的住所地在宜兴市环科园,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利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利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筑设计院至今未提供图纸。2、双方当事人未签订过补充协议。3、本案没有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建筑设计院诉请利某公司支付设计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建筑设计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建筑设计院所在地在宜兴市,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建筑设计院是否交付设计图纸、双方是否签订补充协议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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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飒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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