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宁港物流集聚园区向阳东路3号(D)。
法定代表人:伍红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新街街道兴业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利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建筑设计院提供了建设单位领图表,证明其向利某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至于建筑设计院是否确实向利某公司交付了图纸,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对争议管辖亦未作明确约定。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设计费,对于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建筑设计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建筑设计院的住所地在宜兴市环科园,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利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利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筑设计院至今未提供图纸。2、双方当事人未签订过补充协议。3、本案没有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建筑设计院诉请利某公司支付设计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建筑设计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建筑设计院所在地在宜兴市,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建筑设计院是否交付设计图纸、双方是否签订补充协议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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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飒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