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5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利森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阜宁港物流集聚园区向阳东路3号(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观,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新街街道兴业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利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向建筑设计院支付***万元设计费。事实和理由:其并未收到建筑设计院交付的图纸。1.案涉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3日,而***、**在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均任职于江苏兴业久安工程项目管理关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久安公司),直至2015年4月,***才被江苏利森秸秆发电公司(以下简称利森秸秆公司)聘用,邵某从未在利森秸秆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无权代表利森秸秆公司领取图纸。2建筑设计院将案涉图纸交付给**,未经其授权委托,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且其与利森秸秆公司系独立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受领图纸系职务行为,没有法律依据。3.建筑设计院未履行设计审查、设计交底、合同备案等合同义务,构成违约。4.一审中其申请审判长回避,但未予准许,程序违法。
建筑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根据***、***、***、***在盐城市建湖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建湖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于2009年任利森秸秆公司总工程师,**于2014年左右被***聘用担任利森秸秆公司秸秆发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案涉合同系利森公司受利森秸秆公司委托与其签订,其将案涉图纸交付**即履行了交付义务,至于此后图纸的流向,与其无关。2.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其负有备案义务,且案涉项目因缺乏资金并未实际施工,其不存在违约行为。
建筑设计院一审诉讼请求:利森公司支付设计费***万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建筑设计院与利森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利森棉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变更为江苏利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年9月6日变更为利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约定:利森公司委托建筑设计院承担利森公司物流仓储工程设计,交付时间2014年3月***日,设计收费总额40万元;总图规划部门批准后三天内付15%,提交仓储、物流中心施工图后七天内付35%,提交办公楼、综合楼施工图后七天内付40%,主体验收后七天内付10%,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利森公司向建筑设计院付定金8万元,建筑设计院开始设计图纸。2014年5月4日,**至建筑设计院签字领取利森公司部分设计图纸,同年12月15日,**至建筑设计院签字领取利森公司棉花打包车间、设备维修车间、办公楼、综合楼土建、水电设计图纸。
2017年12月6日,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受建筑设计院委托向利森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利森公司收函后五日内付清设计费。12月10日,利森公司复函称,2014年其公司董事长***以利森公司名义与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关于棉业物流与仓储的工程设计合同系受利森秸秆公司委托,故设计费应直接与利森秸秆公司对接。利森公司提供了利森秸秆公司于2014年5月***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利森秸秆公司委托利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代表其办理与政府签订合作协议、工程建设管理、施工合同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其均予认可。
一审中,建筑设计院称,合同工程名称仓储、物流中心对应图纸工程名称为棉花打包车间,合同工程名称综合车间对应图纸工程名称为设备维修车间。利森公司称,案涉项目实际是秸秆公司的项目,利森秸秆公司委托其签订相关工程合同包括设计合同,因各种原因工程未实际施工。
诉讼中,建筑设计院为证明图纸交付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的证词,**到庭陈述称,其是兴业久安公司职工,被派到利森公司仓储物流项目管理处上班。其原来是监理,与建筑设计院有过业务往来,对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比较满意经其介绍,2014年初利森公司与建筑设计院签订图纸设计合同。同年4、5月份,其受利森公司总经理及仓储物流工程指挥部负责人***指派到建筑设计院拿施工图纸,当时拿了办公楼和主车间的图纸并签字,后交给了***。2014年12月,***又指派其到建筑设计院拿剩余的设计图纸包括小车间和消防,并交给了仓储物流工程指挥部。第二次拿图纸时,其称钱没付拿不到图纸,***称已经与建筑设计院沟通过,签订了关于付款的补充协议,并向其出示了。
2.建筑设计院与利森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建筑设计院称,该协议是利森公司通过邵某要求其交付剩余图纸时,利森公司起草盖章后拍照发送给其副院长***的,其收到照片后将剩余图纸交付给了邵某。上述协议载明,建筑设计院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利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8万元定金,由于多方面原因,尚有***万元设计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森公司承诺分期付款。
3.建筑设计院申请一审法院向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利用利森秸秆公司工程收取其工程保证金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建湖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于2018年1月分别向***、***、***、冷明观、***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称,2015年5月24日,其与利森秸秆公司副总经理***、顾敬签订关于利森秸秆公司仓储物流中心钢结构工程建设合同,工程总造价1700万元,其支付4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款时***说利森秸秆公司银行尚未开户,要求将保证金汇到公司副总经理**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后其到利森秸秆公司项目部找会计***出具了收据。***称,其是利森秸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08年利森秸秆公司准备建设基建工程并成立项目部,2009年聘用***任总工程师,负责土建工程监管,2014年底因公司基建缺少资金一直没有建设,***说可以找兴业久安公司垫资建设,***收取工程总造价6%的工程管理费用,但兴业久安公司的资金一直没有到位,利森秸秆公司的基建一直都没有建设。***称,其是利森秸秆公司的会计,于2015年4月入职,***是该公司总经理,**是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利森秸秆公司于2015年5月***日收到***工程保证金40万元,同年6月利森秸秆公司支付邵某项目管理费10万元。冷明观称,其是利森秸秆公司法律顾问,2014年至2016年利森秸秆公司主要由***负责。***称,其挂靠兴业久安公司做工程项目管理,2014年4月经冷明观介绍到利森秸秆公司管理发电项目,负责项目相关手续办理、图纸设计、招标、选择工程队等工作,费用是工程总造价的6%,其负责项目管理期间参与了四家工程队的工程项目建设招标,具体是由**和顾敬谈的合同,其是利森秸秆公司外聘的工程项目管理团队负责人,**是兴业久安公司委派过来帮其管理工程项目的,邵某的工资由其团队负责。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单位领图表、律师函、回复函、授权委托书、图纸底图、建湖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一审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计院与利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利森公司的复函、利森秸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案涉设计合同所涉工程实际是由利森秸秆公司准备筹资建设项目而委托利森公司签订,故利森秸秆公司为委托人,利森公司为受托人。利森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建筑设计院订立合同时,建筑设计院不知道利森公司与利森秸秆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利森公司因利森秸秆公司的原因对建筑设计院不履行义务时,向建筑设计院披露了该合同委托人***秸秆公司的事实,建筑设计院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现建筑设计院选择受托人利森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图纸的交付问题,根据建湖县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及邵某证词,可以认定***受利森秸秆公司聘用,负责工程项目管理,**是兴业久安公司职员,被派至利森秸秆公司协助***管理该项目,故邵某至建筑设计院领取图纸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建筑设计院向邵某交付图纸,应认定为向委托人利森秸秆公司履行图纸交付义务,建筑设计院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利森公司认为建筑设计院未按约设计图纸并交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利森秸秆公司未实际建设工程项目,建筑设计院要求利森公司支付剩余***万元设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利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建筑设计院设计费***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050元,合计7550元,由利森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建筑设计院当庭提交了案涉设计图纸的电子版本,利森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建筑设计院未向其交付图纸。
再查明,***在建湖县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中称,***于2009年至2014年任利森秸秆公司总工程师,负责项目技术,2014年至2016年间任总经理,由其授权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又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日第一次庭审时,利森公司以其提起管辖权异议及本案实体审理的审判长***人为由,申请审判长回避。9月12日第二次庭审时,一审法院询问森兴公司是否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森兴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
二审中,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过程,建筑设计院称,邵某与其有业务往来,对其业务能力比较认可,**于2014年找到其副院长***,称在盐城有一个项目要设计图纸,后经过双方协商,由利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法定代表人***最终签订。利森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二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建筑设计院是否向利森公司交付了图纸。
本院认为,建筑设计院已向利森公司交付图纸,利森公司应支付设计费***万元。1.结合建湖县公安局向***、***、***、***、冷明观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及邵某证言,可以证明2014年至2016年间,***任利森秸秆公司总经理,负责秸秆发电项目,具体工作包括土建工程监管、图纸设计、招标等,邵某协助***管理项目,受***指示,而结合双方庭审中自认案涉合同系**介绍签订,因此邵某领取图纸的行为,对利森秸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根据利森秸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案涉合同系利森公司受利森秸秆公司委托而与建筑设计院签订,利森秸秆公司系图纸的最终使用人,而利森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复函也从未对图纸交付问题提出异议,据此,建筑设计院向利森秸秆公司交付图纸,应认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3.鉴于利森公司与利森秸秆关系之间构成隐名代理关系,在利森公司披露利森秸秆公司后,建筑设计院有权选择利森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因工程并未建设,主体尚未验收,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建筑设计院要求利森公司支付剩余的***万元设计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4.因案涉项目并未实际建设,在图纸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利森公司以建筑设计院未履行设计审查、合同备案等为由拒付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利森公司虽申请审判长回避,但其申请回避的事由并非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定事由,而且第二次开庭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并参与庭审,发表意见,应视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无异议,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利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利森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