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6260号
原告:日照中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189号荣域世嘉写字楼522-527号。
法定代表人:赵为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元成,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沂南县正阳路界湖街道北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京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中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与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村村委会)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元成、王允进、被告北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北村青年安置楼(德胜家园西区)项目建筑工程设计费58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府东壹号院(东区)建筑工程设计费994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设计的企业法人。自2009年开始与被告建立建筑工程设计的承揽关系,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对于原告承揽被告的建筑工程设计任务,基本的合作模式是由被告的原村委负责人等向原告提出为其设计建筑工程的请求,原告经实际勘察后为被告进行建筑工程设计。为此,原告为被告设计了两批次的建筑工程图纸模板。其中第一批次的2012年设计的青年安置楼1#、2#、3#项目设计费用已经结清,第二批次2015年开始设计的青年安置楼项目(德胜家园西区)设计费用尚欠5.89万元。2017年7月开始,被告两委部分成员委托原告为其欲建设的府东壹号院(东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原告接受委托后,便开始工作,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项目的整体规划、方案设计,并已经提交并通过了沂南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复,完成施工图纸设计。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使用原告的设计图纸。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完成并履行了设计承诺,全部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劳动成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但被告拖延至今。
北村村委会辩称,被告与原告曾存在北村青年安置楼设计承揽关系,设计费100000元,原告已支付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对于原告诉称的府东壹号院,被告从未召开过委托原告设计的会议,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委托设计的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建筑设计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接受设计成果,更不存在拖欠原告建筑设计费用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被告拟对本村拆除老旧住房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当时的村委负责人与原告协商,委托原告给做整体规划和住宅小区楼房建筑设计,暂定名为“府东壹号院”(北村),双方商定规划设计费为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原告的规划设计方案于2018年7月16日,得到了沂南县规划局的批准,批准文号:沂城规字[2018]第2号,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事项的规划和施工图纸的设计方案(电子版)。一共12栋楼房(含车库),总建筑面积为76863.15平方米,其中12#楼2431.4平方米,13#楼2795.18平方米,14#楼5124.42平方米,15#楼3226.36平方米,16#楼5207.94平方米,17#楼3227.6平方米,18#楼5193.54平方米,19#楼5193.54平方米,20#楼7229.79平方米,21#楼7232.68平方米,22#楼7827.51平方米,23#楼7566.51平方米,车库C8222.62平方米,车库D6331.69平方米。之后,因被告将该宗土地的开发权转让给案外人临沂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导致原、被告间的委托规划设计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临沂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宗土地时亦委托原告予以规划设计,但之前给被告做的设计方案未采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青年安置楼(德胜家园西区)建筑设计费;二、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府东壹号院”(北村)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承揽合同关系;三、如存在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违约后,原告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对于焦点一,经审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青年安置楼(德胜家园西区)建筑设计合同关系。原告称设计费共15890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58900元,并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设计费清单,被告不予认可,称设计费共100000元,已全部付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原告和被告方当时的村委负责人,对委托内容、报酬约定等事项无异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规划设计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焦点三,审查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方的委托事项,已完成大部分工作,被告未接受原告的设计成果,也未支付设计费用,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已转让了该宗土地开发权,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后续的部分工作无需跟进,客观上减少了原告的工作量,赔偿的数额可参照约定的规划设计费,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设计费的70%为宜,即645650.46元(76863.15平方米×12元∕平方米×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日照中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规划设计费损失645650.46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中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3元,减半收取计7141.5元,由原告负担2741.5元,被告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存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丹丹
书 记 员 田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