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焱焱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街道当门社区文化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M5NGY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中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189号荣域世嘉写字楼522-5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60172860E。
法定代表人:**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沭***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焱焱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中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3)鲁112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焱焱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焱焱公司不支付中豪公司设计费134417.75元及利息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总数额为236959元。从合同备注可以看出,总设计价格应以实际面积乘以单价,即设计费的总数额应由合同双方根据实际面积共同核算,而不能以中豪公司单方提供的建材设计收费表及相关的单方核算文件予以确认,且中豪公司实际并未完成变更后的设计图,至今亦未交付设计图纸。焱焱公司需在2021年12月9日前办理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政府部门就会以土地闲置为由将该土地收回,但中豪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双方同意且有效的施工设计资料,焱焱公司不得已更换设计公司。从中豪公司在(2022)鲁11民终2909号案件中提供的莒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调查回复书可以看出,中豪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已经作废,其设计方案没有达到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标准,即使中豪公司作为承揽方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成果,但是因双方的合同目的没有达成,中豪公司至今没有向焱焱公司交付变更后的设计成果,中豪公司索要设计费亦无事实依据。二、中豪公司向焱焱公司主张全部的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中豪公司承认未将变更后的设计图交付焱焱公司,根据2021年7月14日**余向***发送的焱焱建材设计收费表可以看出,在该计费表发给焱焱公司之前,中豪公司只是将2019年的设计平面图稍稍调整,并没有实际履行变更后图纸重新设计的义务,更未交付变更后的图纸,从该时间到焱焱公司交由第三方设计期间,焱焱公司也曾催促中豪公司尽快拿出有效的设计方案,但中豪公司始终无法出具有效的变更设计图,双方无法核算出真实的设计费。在焱焱公司未收到变更后图纸的前提下,中豪公司凭借单方核算出的设计费数额主张设计费,一审法院仅凭(2022)鲁11民终2909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判决焱焱公司支付中豪公司变更后的设计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2022)鲁1122民初2407号案件第一、二次庭审中,中豪公司均主张设计于2021年5月25日之前已全部完工,所有的设计图纸已发送给焱焱公司指定的人员***,即中豪公司自认其已于2021年5月25日前完成设计,因此不存在后续变更的问题。中豪公司发给焱焱公司交审批局用地科办理开工许可证所用的图纸与本案无关,该图纸仅用于办证使用,根据(2022)鲁11民终2909号民事判决书,中豪公司自认此部分设计单独收取施工许可证服务费。
中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焱焱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134417.75元及利息(以134417.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均由焱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日,中豪公司与焱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焱焱公司将1#石子加工车间、2#石子加工车间、3#制砂车间、4#制砂车间、厂区规划交由中豪公司设计,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1#石子加工车间:层数1,建筑面积9216㎡,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5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46080元;2#石子加工车间:层数1,建筑面积9216㎡,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5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46080元;3#制砂车间:层数1,建筑面积4480㎡,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5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22400元;4#制砂车间:层数1,建筑面积4480㎡,5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22400元;厂区规划:建筑面积66666㎡,1.5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99999元,以上合计236959元,备注:工程面积以最终施工图出图面积为准,实际面积乘以工程单价为项目的总设计价格。第五条合同设计费为237000元,第一次自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定金,第二次自图纸交付前支付70%费用。
2022年4月14日,中豪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焱焱公司支付其设计款236959元及利息,对于超出的费用,将另案起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鲁1122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鲁11民终2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焱焱公司支付中豪公司设计费236959元及利息。
(2022)鲁11民终2909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查明:中豪公司与焱焱公司签订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后,中豪公司公司**余与焱焱公司***沟通涉案项目相关事宜,**余于同年7月14日向***发送“炎炎建材设计收费表.docx”,内容主要为:焱焱建材设计收费明细:2019年:1.规划,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2019年10月15日),规划用地面积66666平方米,1.5元每平米,共计10000元。2.车间施工图设计,1#车间(6.4m柱距,24m跨)9316.3平方米,5元每平方米,共计46581.5元;2#车间(8m柱距,24m跨)9316.3平方米,5元每平方米,共计46581.5元;3#车间(6.4m柱距,32m跨)4547.2平方米,5元每平方米,共计22736元;4#车间(8m柱距,24m跨)5192.2平方米,5元每平方米,共计25961元;小计241860元。2021年:1.规划(只调整了平面图)需要时再做。2.车间施工图,1#车间同原1#车间;3#车间8918.25平方米,5元每平方米,共计44591.25元;4#车间16985.5平方米,5元每平方米,共计84927.5元;5#车间同原3#车间;小计129518.75元。总计371378.75元。**余称“这是市场价格,您也可以了解一下市场价格”,***语音回复后,**余称“没关系的,有工程量也有单价,您了解了解”。2021年7月14日中豪公司向莒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用地建设科邮箱发送焱焱公司用地规划设计材料。同年7月19日向***发送“规划变更申请.docx”,并告知***打***2份,送到审批局用地科。次日,*****询问***“设计费好了吗,**好了吗”,***称其盖好章了,设计费再商量。中豪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全部设计成果。
庭审中,焱焱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总设计价格应是以实际面积乘以单价。对于实际面积是否能够确认,焱焱公司代理人要求庭后核实,但未向法庭提供核实情况。焱焱公司还主张根据政府规定涉案土地必需于2021年12月9日以前办理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政府部门就会以土地闲置将该土地收回,并要求庭后提供证据证明,但未提交证据。
另,在双方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焱焱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中豪公司与焱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豪公司按照约定开展了设计工作,并根据焱焱公司变更规划的要求,完成了变更后规划及相应车间的施工设计,并将设计收费明细发送给焱焱公司。合同涉及中豪公司运用专业知识为焱焱公司工程出具设计图纸,中豪公司为此付出了设计资源成本,且合同约定设计费的支付时间为图纸交付前,并不以图纸是否通过审核并最终运用于工程项目为前提,故焱焱公司应当支付中豪公司设计费。
涉案项目存在规划变更且变更后的出图面积及总设计价格均高于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根据中豪公司向焱焱公司发送的设计收费明细,涉案设计费总额为371376.75元,中豪公司已主张236959元及利息,现主张剩余部分134417.75元(371376.75元-23695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中豪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焱焱公司辩称对于总设计价格应以实际面积乘以单价,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回复是否能够计算实际面积,且焱焱公司收到设计收费明细后并未对中豪公司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仅对设计费数额有异议,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中豪公司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焱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豪公司设计费134417.75元及利息(利息以134417.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中豪公司已减半预缴),由焱焱公司负担。
二审中,焱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2)鲁1121民初240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两份,证明中豪公司自认于2021年5月25日前全部完成设计,因此不存在后期增加部分,也可以反证中豪公司发送给规划局的设计材料均是与本案无关的办证材料。证据二中豪公司在(2022)鲁11民终2909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一份,在此证据目录中中豪公司主张焱焱公司在2021年11月又对规划进行变更与事实不符,此部分是中豪公司为了给焱焱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制作,与本案没关系。中豪公司已自认于2021年5月25日之前全部完工。中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案件有关事实已在(2022)鲁11民终2909号案件中查明,公司设计过程中存在多次与焱焱公司进行沟通的事实,目的是根据焱焱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对证据二,中豪公司第一次起诉焱焱公司仅系先行起诉了涉案合同中厂区规划设计及四车间的设计费用,并未起诉规划变更后新增的设计费用。以上证据无法达到焱焱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豪公司与焱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后,中豪公司按照约定开展了设计工作,并根据焱焱公司变更规划的要求,完成了变更后规划及相应车间的施工设计。涉案项目存在规划变更的情况且变更后的出图面积及总设计价格均高于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上述事实已经(2022)鲁11民终290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豪公司向焱焱公司发送的设计收费明细,涉案设计费总额为371376.75元,(2022)鲁11民终2909号案件中,中豪公司已主张236959元及利息,现其主张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焱焱公司上诉主张总设计价格应以实际面积乘以单价,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面积的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且焱焱公司收到中豪公司向其发送的设计收费明细后并未对中豪公司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仅对设计费数额有异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焱焱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2022)鲁11民终290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焱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上诉人日照焱焱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