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江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合江县磊鑫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建设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6742451-4。
法定代表人向明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江县磊鑫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鑫公司诉称,原告承接了合江县第四期廉租房地质勘察项目后,于2011年6月将该项目发包与泸州市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工程师***施工,被告受雇于***。2011年6月27日下午,被告施工时被钻机压在腿上,造成小腿骨折,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均受伤,经治疗于2011年10月8日出院。2011年11月,被告向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9日作出合劳仲字(2011)第23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属实,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承接了合江县第四期廉租房地质勘察项目,于6月上旬开始施工。被告受雇于该项目工地施工,工资由原告支付。2011年6月27日下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钻机压在腿上,造成小腿骨折、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均受伤。经治疗于2011年10月8日出院。事后,被告向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9日,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字(2011)第23号裁决书,裁决***与磊鑫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劳仲字(2011)第23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持合江县第四期廉租房地质勘察项目转包给了***、被告系受*招彬雇请而不是原告雇请的工人之理由,并提供了工人***出具的借条、《合江县福宝镇供水厂及污水处理厂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合江镇***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认为***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代胡招彬从****借到钻探费捌仟元正”,也证明了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勘察报告》和《勘察合同》能证明*招彬具有资质。本院审查认为,***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将合江县第四期廉租房的地质勘察项目转包给了***。原告提供的《勘察报告》和《勘察合同》也不能证明***个人具有承揽该工程项目的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所持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是经核定具有相应资质企业,承接合江县第四期廉租房地质勘察工程项目,被告在该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虽与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工人工资也从原告处支付,故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院为正确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江县磊鑫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江县磊鑫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