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甬仑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仲明。
被告:上海泰恩特膜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旭明。
原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泰恩特膜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希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徐璐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