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泰恩特膜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泰恩特膜结构有限公司与苏州洛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4民初336号
原告:上海泰恩特膜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浦东新区陈家沟路。
法定代表人:耿金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钢、欧阳海连,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洛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苏州市城北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玮。
原告上海泰恩特膜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洛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泰恩特膜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托理人戴朝钢、欧阳海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洛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泰恩特膜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52725元(滞纳金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按银行同年利率4.75%计算,暂计算1年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南昌市梅湖景区花博园及景区提升改造市政园林项目杜鹃花伞工程的施工任务,施工范围为34座杜鹃花伞膜结构,每座单价6万元,合同总价款204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期完成合同项下全部施工任务,并交付景区管委会投入使用。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130万元,余欠工程款74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占用原告工程资金,导致原告资金周转经济损失。
被告苏州洛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南昌市梅湖景区花博园及景区提升改造市政园林项目杜鹃花伞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总价款204万元。之后,原告完成合同项下施工任务,2017年4月11日,南昌市梅湖景区花博园正式开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剩余工程款74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表、《工程承包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网站页面截图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万元及逾期利息527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洛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泰恩特膜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0000元及逾期利息52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27元,由被告苏州洛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斯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喻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