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职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
法定代表人刘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元,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建筑设计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本溪建筑设计院公司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大学毕业后于1995年9月11日经本溪市人事局分配到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本溪市人事局出具的介绍信注明起薪日期为1995年8月1日。***于1998年3月离职到中国联通本溪分公司。
本溪建筑设计院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本溪建筑设计院公司之间于1995年8月至199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费由本溪建筑设计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9月11日,本溪市人事局出具本毕字第950131号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办理工资基金介绍信:根据“一九九五年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分配计划***等壹人,分配到市建筑研究设计院工作。属全民所有制新增固定职工,请予纳入工资基金计划”。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1998年3月20日作出的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复查登记卡中认定***任职时间为1996.8,工作单位为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另查,***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市仲裁委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本劳人仲不字(2021)217字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于1995年8月至199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995年8月至199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自1995年8月至1998年3月未与本溪建筑设计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且未享受本溪建筑设计院公司发放的待遇,至***于2021年7月20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时效期间,***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二审期间***提供《大、中专毕业生分配介绍信》记载:市建筑研究设计院,兹介绍***分配到你单位工作,请接洽。起薪日期:95年8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属于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类型。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对象为请求权,而本案的确认之诉不在请求权的范围内,因此本溪建筑设计院公司关于***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提供的《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复审登记卡》《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办理工资基金介绍信》、工资表及本溪建筑设计院公司的认可,可以认定***与本溪建筑设计院公司在1995年8月至1998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后更名为被
上诉人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五年八月至一九九八年三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上诉人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上诉人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 飞
审 判 员  高广明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丛光璐
书 记 员  回 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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