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02民初175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从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88年7月份原告大学毕业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1998年1月份开始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12月以后,被告单位效益转好,为原告补交了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2年原告调至成都工作,并在当地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23年6月原告即将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需要将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进行转移,因转移保险问题,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1998年1月份一直到2005年12月份期间,原告与我们单位是有劳动事实的,当时他也是在我们单位工作,后来单位效益好的时候也为原告补交了养老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被告提供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与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1993年12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3年12月20日至2003年12月20日,双方又于199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期限自2003年12月21日至2009年6月16日。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更名为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23年5月8日,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平劳人仲不字(2023)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23年5月8日送来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自1993年12月20日开始便为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劳动,直到2011年12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可以认定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栾 苏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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