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2民初10929号
原告:五家渠金玖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时代城乡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家渠金玖通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时代城乡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五家渠金玖通电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家渠金玖通电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家渠金玖通电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