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时代城乡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佳美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时代城乡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1277号

原告:新疆佳美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8923号。

法定代表人:薛风雷,新疆佳美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华,高新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杰,高新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时代城乡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8号红山新世纪大厦A座33楼G1-G5。

法定代表人:杨嗣明,新疆时代城乡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佳美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电力公司)与被告新疆时代城乡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城乡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城乡设计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美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即4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拟规划设计建新厂区,于2019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价款40000元,原告依约预付定金2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迟迟都未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不予返还定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时代城乡设计院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厂区规划工程设计,设计费40000元,预付款20000元,审图盖章后支付10000元,竣工验收支付尾款10000元,被告应于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交付施工图和计算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设计费20000元。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提供设计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提交设计图,但至本案判决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设计图,故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于2021年3月3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21年3月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0000元不具有定金的性质,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佳美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时代城乡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21年3月3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时代城乡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佳美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20000元。

以上被告时代城乡设计院应给付原告新疆佳美电力公司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40000元,核定给付标的2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50%,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佳美电力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时代城乡设计院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兰婷婷